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信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5年度執更字第486號、115年度執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信誌(下稱異議人)所提「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暨暫緩執行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凡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然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即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本案判決確定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
官審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核發115年度執更字第486號、115年度字第2號執行命令傳喚其應於同年5月19日下午1時30分至該署報到,並註明:「本件為酒駕歷年第4犯以上,經核定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期前5日內向本署陳述意見。」異議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同年5月14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以「台端已歷年酒駕6犯,認非執行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台端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暫緩執行,礙難准許。」等語為由,具體敘明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函覆異議人各節,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聽取異議人意見後敘明理由函覆不准易刑處分,是本件執行程序應屬合法且正當。
㈡異議人①於103年間即曾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緩字第3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10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港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再於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異議人經緩起訴處分、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歷經多次易刑處分後,本應深刻獲取教訓,卻仍再為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自已足認本件倘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㈢至於異議人所稱經濟及家庭因素等理由,與檢察官指揮執行
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難憑異議人個人之工作、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異議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檢察官就停止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亦無不當,併予敘明。是異議人前揭異議理由,無足為採,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於斟酌異議人之意見後,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異議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諉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