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IFAN SETIYADI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IFAN SETIYADI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IFAN SETIYADI因犯傷害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傷害罪,犯罪時間僅隔1日,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侵害法益及對象均相同,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於主文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保安處分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自仍應執行原驅逐出境之處分,爰併記載於主文。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5年1月27日傳真予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該函於同日送達予受刑人本人收受,受刑人表示對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無意見等情,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受刑人IFAN SETIYADI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