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力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力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臺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固為正當。惟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2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4之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受刑人前曾於115年1月7日具狀向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之罪合併定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存卷可考,惟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做成前,業已於115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可繳易科罰金部分,我想要繳易科罰金等語,有受刑人刑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考,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其應執行刑
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受刑人即已撤銷其請求合併定刑之意願,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表:受刑人彭力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