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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刑 人 朱仲綾具 保 人 王璻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朱仲綾因竊盜案件,經具保人王璻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上開案件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即該判決之丙案),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4月14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固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上開案件於經本院判決後,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核屬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被告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 則上開案件既尚未確定,具保人即無偕同或督促被告至地檢署報到執行之義務,具保人縱未遵期偕同或督促被告到案,仍難以此而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