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健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健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潘健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犯罪時間,並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