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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蕭中淵上列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白了,這次沒有犯罪還被羈押5個月,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矢口否認起訴書附表1、2、3、5所載犯罪事實,對於其他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起訴範圍之全部表明就是以虛偽賣票的方式行騙,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114年6月間,已有在網路上多次以佯稱販售演場會門票之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因另涉多起詐欺案件,而分別於114年7月8日、114年10月2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2度裁定羈押,然被告甫於114年12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准予釋放後,僅相隔短短數日即再以相類手法向告訴人陳韻茹、洪翌珊、史庭慈、傅向均行騙,可見被告慣於以虛偽賣票之詐欺非法手段牟取私利,屢經偵、審、羈押仍絲毫未知警惕,法治觀念薄弱,應有明確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衡酌被告僅於114年間,即已經檢、警查獲數十起相類手法之詐欺案件,其中僅本案相關之累計被害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以上,且由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所佯裝販售之演唱會門票均高達數千至1萬元不等,其於本案之歷次詐欺犯行中,更有部分犯行所得財物達10餘萬元,對演唱會等文化產業之信賴、網路財產交易秩序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而經多次羈押,仍於經釋放後旋即再為相類犯行,顯見縱已經多次最嚴厲之羈押處分,仍未對被告產生絲毫嚇阻之效,可認其守法意識甚為低下,徒以替代之心理約束機制,顯已無法有效約束、節制被告再犯相類犯行,堪認本案已無其他合理之替代手段以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本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被告。固被告之聲請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