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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顯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罰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顯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顯華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所定情形,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一受刑人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段、情節相仿,又犯罪時間距離尚近,係屬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危害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罰金刑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限罰金刑17,000元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前述函文分別於115年1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轄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及於115年1月22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各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受刑人黃顯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