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坤成上列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經濟不佳方犯下本案,請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跡會,被告會安分守己腳踏實地,不再投機取巧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210、212條等罪,訊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及卷內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前自陳稱其參與詐欺集團後,第一次犯行即為其於114年12月19日,在高雄仁武向告訴人高秋容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迄至其於115年1月28日遭查獲時止,其在高雄仁武及臺南白河、大同路、永康各地,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至少4次,且多次取款之現金數額均高達100萬元;其復於本院115年3月17日偵查中訊問時,供稱其於在押期間經警借訊,是因為其另有於114年11月間在臺南中西區或北區釣蝦場、於114年11月間在臺南麻豆總爺、於115年1月2日在高雄楠梓路易莎咖啡店,向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可見其在加入詐欺集團後短短1個多月,在臺南、高雄各地向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7次以上,且金額均高達數十萬至百萬,其犯罪所生損害巨大、次數甚多。加上被告前於114年5月間即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更顯然知曉詐欺、洗錢犯罪之危害及犯罪型態,被告卻變本加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經過約7月即犯本案之罪,犯罪類型更提升為正犯,被告對於刑事追訴處罰、刑罰權之行使毫無反應,難以期待其悔改己過、收斂行為。又其自陳在加入詐欺集團之前,從事月薪2萬多元的車燈噴漆工作,然對外積欠60萬元以上之貸款等債務,顯是因為正常工作所得難以支應龐大債務而從事無需付出高度勞力即能賺取高額報酬之面交車手之犯罪行為,是在其客觀經濟條件難以在短期內改善之情形下,又面臨本案及相關案件之民刑事責任,更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其在本案所收取之金額甚高、於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收款行為次數眾多,造成之侵害重大,且其面對高度民刑事責任之下,更有誘因、動機再犯,衡量羈押對報告權利之限制、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後,難認得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其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應羈押被告。被告所為聲請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