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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簡志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歆介強盜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12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三星Galaxy S24 Ultra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准予發還簡志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志坤(下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簡歆介強盜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三星Galaxy S24 Ultra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嗣聲請人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77號、170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部分則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上開案號及114年度偵字第1885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124號案件審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147頁)、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並表示對於發還沒有意見等情,此有橋頭地檢115年6月8日橋檢景果114偵12377字第1159031243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19頁),衡以聲請人並未遭起訴,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認無留存之必要,參考前揭說明,上開扣押物應可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