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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0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謝宏傑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宏傑(下稱聲請人)聲請法院就聲請人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刑。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