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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NGOC DUNG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2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00000000000002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服勞役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勞役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5年5月22日之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洗錢及意圖供

行使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情節、手段有別,兼衡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勞役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勞役之罪併合處罰,自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附表編號2之罪,雖尚有罰金刑,因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在聲請範圍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A0000000000000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