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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3號聲 請 人 陳韶成即 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陳韶成因妨害自由等罪,今均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監獄服刑中,為確定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類別之分級,故特具此狀聲請數罪併罰及裁定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 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 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有未合,應 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受刑人所犯各罪,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 證向法院提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 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 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案受刑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 ,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 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程珮涵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