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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1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劉玉堂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5 年6 月8 日橋檢景崑

115 執聲他713 字第115903120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玉堂(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 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 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 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超過30年,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異議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異議人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將甲、乙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5 年6 月

8 日橋檢景崑115 執聲他713 字第1159031209號函(下稱本案執行命令)否准,異議人不服,爰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裁定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定應執行刑應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犯罪行為在基準日之後者,則不與焉。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在不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提下,有拆組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之可能,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組更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定應執行刑之併罰範圍,因各罪繫屬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不一而具浮動性,倘受刑人所犯數罪曾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定刑基準日,相對於全部罪刑而言,並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併合處罰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若事後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而重新拆組更定之執行刑,反而較不利於受刑人者,為保障受刑人依法已享有之既得利益,始例外不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更定應執行刑。質言之,倘無前述例外情形,若重新拆組更定應執行刑,應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就受刑人全部罪刑劃分其定應執行刑之群組範圍,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組更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889、721 、855 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5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異議人前犯如甲裁定附表、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經甲裁定、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18年2 月確定,並分別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 年執更字第654 號、111 年執更字第250 號指揮執行;嗣異議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 年6 月8 日橋檢景崑115 執聲他71

3 字第1159031209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甲裁定、乙裁定、上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5 年度執聲他字第71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前已分別經甲、乙裁定定應執行

刑確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異議人主張方案僅是就甲、乙裁定附表原所包含之罪,重為排列組合,並無增加另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且甲、乙裁定之數罪中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

㈢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甲裁定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108 年6 月4 日),依上開說明,應以該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其中:

⒈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犯罪日均在該基準日之前

,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劃定為得併合處罰之範圍。

⒉乙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中有4 罪(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418 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日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日之後,自不得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㈣基上,在不變動定刑基準日之前提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並無拆分重組出對異議人較有利組合之可能,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能事後任意變動改擇其中一罪為基準日而重新拆分組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5 年6 月8 日橋檢景崑115 執聲他713 字第1159031209號函說明:「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18 號案所諭知之罪刑,其犯罪時間係在108 年7 月30日,業已在本署

108 年度執字第5043號案判決確定日(108 年6 月4 日)之後,故不得與之定合併執行刑,台端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又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7 年1 月2

9日至同年6月27日間;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108 年3 月10日至同年7 月30日間,此等犯罪時間相距短者為8 月餘,長者為逾1 年6 月之久,亦即異議人並非短時間密集犯罪卻遭分別判決罪刑確定,異議人之所以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容係因其未潔身自愛,間隔相當時間再予以犯罪所致。況異議人所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已經為異議人調降甚多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 月);異議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各罪,於各該罪原判決(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調降刑度(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61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後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因乙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宣告刑僅有期徒刑3 月,故於定應執行刑時可調降刑度有限,然仍顯見客觀上異議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亦無分別定應執行刑時對異議人有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而有將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故本件非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所指之特殊情形,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七、綜上,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因而否准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霈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