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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2號聲明異議人 A01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再字第117號、115年度罰執再字第90號、民國115年6月8日橋檢景嵐115執再117字第11590312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A01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詎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未察聲明異議人因身罹氣喘病、懷有身孕而施行子宮搔刮手術,難以抱病執行社會勞動等緣由,徒以聲明異議人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之原因,撤銷聲明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資格,顯有違失。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執再字第117號、115年度罰執再字第90號執行傳票命聲明異議人於115年5月26日到案執行後,聲明異議人雖提出聲請延期(停止)執行狀,仍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6月8日橋檢景嵐115執再117字第1159031299號予以否准。細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僅在程序上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失當外,更未審酌聲明異議人現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未充分考量倘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衝擊,牴處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復未考量聲明異議人於刑期折抵後,僅剩4個月徒刑執行所生之短期自由刑流弊,造成聲明異議人家庭、生活維生之重大影響,而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聲請撤銷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及未准許停止或延期執行等不當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同條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應停止。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裁判予以執行,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A01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嗣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646號、114年度執字第4646號之1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復檢具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及切結書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核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4年度刑護勞字第496、497號辦理。其有期徒刑部分,履行期間為10月(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應履行時數為906小時;罰金刑部分,履行期間為4月(自115年9月12日起至116年1月11日止),應履行時數為360小時。然聲明異議人迄至115年4月14日止,實際履行時數僅218小時,並由橋頭地檢署於114年12月5日、115年1月7日、115年2月3日、115年4月9日發函告誡共計4次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為由,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命聲明異議人於115年5月26日報到入監執行,並以橋頭地檢署115年6月8日橋檢景嵐115執再117字第1159031299號函否准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檢察官就本案撤銷易刑處分之決定,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⒈按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為得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參以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執再字第117號、115年度罰執再字第90號執行傳票,既已於備註欄上註明本件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前次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本次僅能入監執行等語,有上開執行傳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實質上否定聲明異議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故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⒉次依聲明異議人前開簽立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第8點:「㈠

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以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其簽立之履行社會勞動切結書內則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㈡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有遲到早退情形視同當次未執行,經累計三次以上。如有正當理由應檢具證明文件請假,經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構)同意准假者,不在此限…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㈧上開事項除㈤、㈥經告誡累積三次以上者。」等語,有前開聲請書、切結書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每月執行社會勞動應至少達96小時,且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勞動機構管制、請假等規定,避免經告誡累積3次以上,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倘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原自由刑之執行。

⒊觀諸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有期徒刑部分,所應履行之社會勞動

時數為906小時,履行期間為10月(自114年11月12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然迄至115年4月14日止,雖已逾履行期間之一半,聲明異議人仍僅履行218小時,約僅占應履行總時數之24%等情,有橋頭地檢署觀護紀錄訪查紀錄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附卷可憑。又橋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聲明異議人,並於各告誡函中明揭:嗣後如再有違反規定,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等旨,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復據聲明異議人表示因兼顧生計、身體疾病等因素始遲延執行,並承諾將依履行計畫書限期履行完畢等語,檢察官並基此暫緩撤銷社會勞動,嗣聲明異議人猶未能達成上開執行時數標準,經橋頭地檢署第4次發函告誡,檢察官方認定倘令聲明異議人繼續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而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決定等節,亦有橋頭地檢署觀護紀錄訪查紀錄表、上開告誡函文、115年4月10日簽、聲明異議人提出之陳情書及履行計畫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檢察官係於綜合評估聲明異議人多次違規情形、個人身體狀況後,方作成撤銷聲明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之決定。

⒋至聲明異議人辯稱其因身罹氣喘病、懷有身孕而施行子宮搔

刮手術等緣由始生上開遲延云云。參以聲明異議人僅於113年12月28日至114年1月4日間因氣喘就診住院,嗣間隔1年餘,始再度於115年1月22日回診,並僅經醫師囑言宜修養1天;另於115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聲明異議人固因妊娠5週而實施子宮搔刮手術並持續回診,亦僅經醫師囑言宜多休養等情,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許志榮診所及鈞安婦幼聯合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是審酌聲明異議人自因氣喘出院之日起,間隔1年餘始再度於115年1月22日因氣喘就診;然其截至114年12月底前,總履行時數僅6小時,並據其母郭麗雯於114年11月28日稱聲明異議人目前被派至台中工作,恐因此未能執行社會勞動等語,有橋頭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訪查紀錄表可佐,顯見聲明異議人實係因個人工作事由方遲延社會勞動之履行,並無因身罹氣喘病而難以執行社會勞動之情形;又自115年1月起至同年4月14日止,聲明異議人仍有經常未遵期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之情事,亦有橋頭檢察署觀護訪查紀錄表可憑,並與前揭因氣喘再度就診、實施子宮搔刮手術及其休養期間存有相當落差,且均未曾檢具任何證明文件,向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構)請求准假,可見聲明異議人實無意遵循上開切結書所列規定,難認其有何履行社會勞動之意願,自不容其再執前詞為未能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

⒌綜合各情,足見聲明異議人未予珍惜檢察官准許聲明異議人

易服社會勞動及暫緩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漠視執行紀律而未能積極履行,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為由,為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並以115年度執再字第117號、115年度罰執再字第90號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自屬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何裁量權行使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程序,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再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否准受刑人停止執行聲請之決定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是以,自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而經檢察官為審酌,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查檢察官於作成指揮決定前,雖未通知聲明異議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其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聲明異議人於接獲執行傳票後,已於應到案日期前以書狀陳述意見,且經檢察官審酌並作成駁回停止執行聲請之決定,有上開執行傳票、聲請延期(停止)執行狀、橋頭地檢署案件進行單等件可憑。足證檢察官實質上已充分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予以審酌,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停止執行所踐行之程序,尚無明顯瑕疵。

㈣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並命其到案執行之決定,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末查,聲明異議人以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為由,請求停止或延期執行云云,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法定事由,此見前揭規定甚明。則檢察官不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義務性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聲明異議人既無前開法定事由,檢察官本即應依上開判決之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確定裁判予以執行,亦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更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四、綜上,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所為之程序及決定,均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