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雪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雪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雪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就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案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而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部分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聲請書可查,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