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尤閔萱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321號),聲請發還保管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閔萱現因詐欺等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下稱高雄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並經禁止接見通信,而先前入所時攜帶之提款卡1張(未指明金融機構)及鑰匙2把,由高雄女子看守所代為保管,爰聲請准予發還並自行寄回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前4項被告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羈押法第68條第1項、第5項亦已明定。又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第1款)。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第2款)。」,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第4款則規定:「收容人攜帶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物品,機關認應代為保管者,應與收容人或送入人核對及登記,登記於物品保管文件(一式二聯),經收容人確認後簽名或捺印,第一聯交收容人收執,第二聯由機關留存。代為保管之物品如發還收容人使用或交由他人領回者,亦同(第1項)。機關應將代收容人保管之物品,收置於指定之處所妥適保管。其屬貴重物品者,得勸諭收容人自行寄回或交由其指定之人領回,未予寄回或領回者,應經收容人簽名或捺印確認封緘後,另於適當處所保管之(第2項)。前項之貴重物品,指下列物品:二、票券卡幣類:支票、有價證券、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外幣及其他具有交易或流通性之物品。四、飾品配件類:機械型手錶、各式鍊(環)、戒指、金(玉)飾、鑰匙及其他具有財產性、紀念性價值之物品(第3項第2款、第4款)。」故看守所代羈押被告保管之物品,非屬刑事訴訟法所指之扣押物甚明,且其發還依法應由看守所為之,並非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發還之物。
三、經查,被告受羈押時隨身攜帶之提款卡3張及鑰匙2把,確由高雄女子看守所代為保管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憑,足認被告聲請發還之提款卡1張及鑰匙2把,係由高雄女子看守所代為保管之保管物,非屬刑事訴訟法所指之扣押物,並非法院得以裁定准予發還之物,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於法無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