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安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安信因公共危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劉安信因公共危險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犯罪時間,並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逾期未回覆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1所處之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該罪既與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依法定應執行刑,再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