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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遭扣押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聲請人即被告陳○臻(下稱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該行動電話內存有被告日常生活拍攝照片,長時間扣押未開機充電,恐因電磁資料遺失無法恢復,況被告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不生保全追徵之問題,而無留存之必要,爰請求發還該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查被告因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而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提起上訴,則該扣案之行動電話是否可為證據或為犯罪所用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