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皓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皓白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皓白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可參。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早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即民國113年7月30日,然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14年1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2月7日),並非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自不合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2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