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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1號聲明異議人 許興財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5年度執字第2708號、民國115年6月1日橋檢景嶔115執聲他682字第11590298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許興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708號以「台端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等語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嗣聲明異議人再具狀陳述意見,仍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6月1日橋檢景嶔115執聲他682字第1159029818號函予以否准。惟聲明異議人於前案所犯之竊盜罪等,於101年6月28日入監執行至105年3月16日即已出監,蓋聲明異議人有411日之羈押期間可經折抵執行日數。因此,聲明異議人前案之執行完畢日應自105年3月16日起算,則聲明異議人於本案之犯罪時點既為111年4月26日,自無檢察官所稱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形,檢察官據此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勞動之聲請,顯有不當。其次,聲明異議人自105年3月16日出監後,不僅每日辛勤工作、協助花蓮光復災民重建生活而獲社團法人高雄市社福慈善總會頒發感謝狀,復因罹患肛門膿瘍、CKD第一期疾病(慢性腎臟病第一期)需接受治療,更有家庭必須照顧。綜上,足徵聲明異議人已洗心革面,無須再入監服刑始能獲教化之效,且因上述疾病,入監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恐有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之疑慮,更將使家庭再度陷入混亂,是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顯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撤銷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否准之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919號、98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3罪)、10月、10月確定,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度執更字第2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於101年5月18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2日,羈押折抵411日,累進縮刑32日,於10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聲明異議人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708號案件指揮執行,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5年6月16日到案執行,嗣聲明異議人再具狀陳述意見,仍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6月1日橋檢景嶔115執聲他682字第1159029818號函予以否准等節,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檢察官就本案不准易刑處分所為決定,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⒈按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為得

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是參以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2708號執行傳票,既已於備註欄上註明台端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等語,有上開執行傳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實質上否定聲明異議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故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⒉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⒊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於101年5月18日入監,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2日,然扣除羈押折抵411日及累進縮刑32日後,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業如前述;而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判決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時點則為111年4月26日10時56分等節,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足徵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06年10月31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則檢察官基此聲明異議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至聲明異議人辯稱經羈押折抵後,執行完畢日應自聲明異議人出監時即105年3月16日時為準云云,審酌105年3月16日僅為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出監日,尚難與徒刑執行完畢日同視,而細繹高雄地檢署102年執更字第292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指揮書執畢日期即106年12月2日,係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日即101年5月18日為起點,計算應執行之刑期6年8月,並將羈押折抵之411日予以扣除後而得,顯已將聲明異議人之羈押期間411日算入執行日數並折抵完畢。縱將聲明異議人之累進縮刑32日算入,聲明異議人亦自106年10月31日始執行完畢,仍無礙上揭聲明異議人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認定。是聲明異議人徒憑上情即認本件無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形,尚難憑採。

⒋又聲明異議人請求考量其個人工作、賑災表現、疾病、家庭

狀況云云,惟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人所指上開個人事由,均與檢察官依法應審酌其有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且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理應優先於聲明異議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而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個人工作及親情聯絡之中斷,亦勢必對其家庭成員產生若干影響,此乃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另於入監執行前,監所本會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對聲明異議人進行健康檢查,如評估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事,自然會拒絕收監;於監所執行期間如有醫療需求,並可於監所衛生科由駐點醫師評估治療,或戒護送醫療機構就醫等,尚不至影響聲明異議人就醫權利,是聲明異議人所罹患之疾病及醫療情形、復原狀況等,亦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聲明異議人身心狀況,決定是否收監執行,以及執行期間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等。據此,上開各情既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所應審酌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無必然關聯,自難憑此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從而,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