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銘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銘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銘宏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傷害罪、詐欺罪等罪,情節及罪質容有差異,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再衡酌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線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另受刑人於受刑人聲請書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足認其就本件聲請有所陳述,是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受刑人孫銘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