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瀚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瀚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瀚隆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情形,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案犯罪日期均早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段、情節相仿,又犯罪時間距離尚近,係屬本質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受刑人並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受刑人郭瀚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