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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陳秀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陳秀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陳秀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案犯罪日期均早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有憂鬱症,長期受心理疾患所苦,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受刑人鄭陳秀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