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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呂昌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5年度聲自第11號聲請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號:115年度聲自字第11號),經本院以「逾越法定期間」及「未委任律師」等程序要件不符為由,逕予裁定駁回,為釐清本件程序駁回理由是否合法、妥適,請准閱覽115年度聲自字第11號案件之卷證(下稱本案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代理人,皆準用之。又同法第455條之42第1項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3點第1項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僅「辯護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聲請閱卷,並不包括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並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受委任律師代理人,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聲自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聲請人雖於115年7月3日遞狀聲請閱覽本案卷證(見聲字卷第1頁),然該案既已裁判在案,非屬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聲請閱覽本案卷證。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