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彥融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彥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融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部分之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自由罪、重利罪、毀棄損壞罪與妨害秩序罪,情節及罪質容有差異,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並考量受刑人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函文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分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附表:受刑人黃彥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