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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立順選任辯護人 黃閎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53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立順對於本案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均已認罪,並無避重就輕或推諉卸責,且已指認相關共犯,無迴護同案被告之情形,況共犯對於案情供述與被告一致,無勾串、滅證之動機或情事,又被告屬於本案第一線之底層角色,涉案僅1日餘即為警查獲,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其所經手之毒品數量甚少。依目前審判進度,可認本案事證已獲鞏固,案情已無晦暗不明,且刑法第161條之1條規定之棄保潛逃罪已可降低被告逃亡之可能。此外,被告於涉案前有穩定工作,與社會連結良好,羈押後由母親及胞姊出面委任辯護人,且被告之父母均有至看守所探視被告,可見被告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被告本無販賣毒品前科,此次僅因找工作不慎,誤入歧途,偵查中所述之合計7至8次販賣毒品犯行(除前開2次犯行以外,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均係集中於24小時內完成,請鈞院考量被告之背景、犯罪動機及於羈押期間已誠心悔悟等情,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之決定,係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所為,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34號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5年6月17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品等罪,並有起訴書所載及卷內事證在卷可參,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前開犯罪為最輕本刑7、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加上本案牽涉多次販毒,可能面臨較高刑責,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另被告乃集團犯案,且同案被告已經出現部分人員於被告遭到查緝後,其他被告逃匿躲藏、數日後再繼續犯案之情況,堪認本案犯罪集團已有逃亡之具體事蹟及作為,且其等亦於一定期間內成功躲避警方追捕,深知躲避追捕之管道及方式,同集團之被告可輕易互相聯繫或利用既有管道再行逃匿或相互支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可能逃匿以躲避刑事責任,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曾稱其參與販毒之次數為7至8次,次數甚多,而被告加入前開之時間僅1日餘,被告已展現出短時間內密集、多次犯案之傾向,加上本案集團於為警查緝後,稍加躲藏即再行犯案,犯意堅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而本案2次犯罪刑責均非輕,被告有高度之逃亡誘因,且被告願意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可見犯行誘因非小,並考量公共利益維護、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認非予羈押,無從確保被告不為逃亡、再犯等行為,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34號案卷查核屬實。

(二)經本院檢視相關卷證,原處分所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論述均有相關證據足憑,核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然查:

1.被告2次犯罪均為最輕本刑7、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能面臨較高刑責,依人趨吉避凶之天性,本即有逃亡之動機。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剛開始販賣毒品,公司有派1個人帶我熟悉流程,所以這幾天都是從他那邊取得販毒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鑰匙,那個帶我的人會在後座告訴我要做甚麼,115年3月23日我們有發現警方在跟監,他就叫我照他的指示開,我們開到位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信義墓園旁的時候,那個人就把毒品都放入副駕駛座的暗櫃裡,然後一直用手機聯繫事情,聯繫完以後,他就跟我說至警方要找他,跟我沒關係,叫我先走出去,我就被埋伏的警察逮捕了。至於該車的鑰匙,我在開到墓園旁的時候,我就把鑰匙給他,他好像把鑰匙丟了等語(見偵6278號卷第15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知悉為警跟監後,極力配合車上之集團共犯開車躲避警方,使共犯有機會將毒品藏匿於暗櫃中,以免為警查獲,更將案關車輛之車鑰匙,交予共犯丟棄,顯然已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事實,而有逃亡、滅證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指認共犯,且與共犯供述一致,無勾串、滅證之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指認共犯乙節,雖屬其配合司法程序之有利事實,但仍未能排除被告一經撤銷羈押,即逃亡之可能性,尚無從徒憑此節,而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併此敘明。

2.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已達2次,自陳含不在起訴範圍內者,達7至8次,且被告於本院移審接押訊問時,自陳其為賺錢而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訴字卷第1534號卷第45頁),堪認縱被告原本有穩定之工作,仍願意為快速賺取金錢,鋌而走險從事犯罪行為,且其7至8次交易均於24小時內完成,因為警查獲而無法繼續販賣,可見如警方未及時查獲,被告之販賣此數,可能顯不僅如此,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之母及胞姊為其委任律師,且被告之父母均有至看守所探視為由,稱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良好等語,惟被告於115年1月28日,因對其胞姊為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735號,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5日乙節,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佐(見準抗告卷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與家人之關係已達涉及家庭暴力刑事案件之程度,尚難僅憑家人為被告委任律師或探視之行為,逕謂其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而能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可能。

(三)審酌被告所涉上開2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考量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則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