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8號聲請人 即被害人配偶 蘇美芳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被 告 劉俊衡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王振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俊衡、王振明過失重傷害案件(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9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蘇美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衡、王振明犯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蘇美芳為犯罪被害人吳茂秋之配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俊衡、王振明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2人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吳茂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1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乙節,有該裁定可參。又聲請人蘇美芳為被害人之配偶,且經上開裁定指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亦即法定代理人,自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經徵詢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劉俊之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述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2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尚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