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9號聲 請 人 黃柏菘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6月23日橋檢景海115聲他228字第11590347960號函轉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新臺幣119萬元准予發還黃柏菘。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案件經不起訴或緩起訴確定者,因未繫屬於法院,故其扣押物之發還應向該案件對應之偵查檢察官為之。惟案經起訴並將扣押物移送法院,則應向繫屬法院聲請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黃柏菘因涉詐欺案件,經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9萬元(下稱案款),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08號、113年度偵字第6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憑參。又被告許昀涵、謝秉燊、張仕杰、謝志鴻、曾萬青、林楷勳、馮佐揚、胡世聖、蔣皓鈞、邱景揚、張碩軒、張瑋亭、蔡秉澄、邱彥愷、周柏岑等人因詐欺案件,經前示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08、15426、15838、1977
0、20394、2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008、13923號、113年度偵字第6489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受理在案,有前開案件追加起訴書、本院案件查詢紀錄可徵。參諸案款經檢察官於前開追加起訴案件併同移送到院,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兼以前開追加起訴意旨未涉及案款,此見追加起訴書關於扣案物之附表一之1、附表一之2未列載案款,及證據清單未具體論述案款併同移送到院之待證事實即明。暨本院經函詢檢察官關於案款併同移送到院之具體訴訟證明用途,據檢察官復以:對於發還案款沒有意見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8月19日橋檢景海111偵14808字第11590468670號函存卷憑參,足認聲請人因上揭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予以發還案款,而併同於前開追加起訴案件移送到院,又未指出案款之具體待證事實,而可認於前開追加起訴案件有訴訟證明用途,是以應認案款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述規定,不待前開追加起訴案件終結,裁定發還之。
四、至聲請人聲請發還71萬元(即聲請意旨所指190萬元與案款間之差額),經查卷內未有證據證明其有此部分款項經查扣在案,本院自無從准許發還,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案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逾案款金額部分,於法無據,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陳威豪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