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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刑 人 洪睿彣具 保 人 洪鈺涵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洪睿彣因詐欺等案件,經具保人洪鈺涵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後,並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亦有明定。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該上開刑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因受刑人雖經聲請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其到案,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受刑人與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據此,聲請人雖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然未執行拘提受刑人之法定程序,而以其另案遭通緝為由,逕認受刑人已逃匿,聲請沒入前述保證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倘欲併案通緝或沒入保證金,仍應就本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而認被告於本案確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始得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9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本件聲請人僅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且以受刑人現有另案經通緝中而未踐行拘提受刑人之法定程序,其程序自有不備,況受刑人是否確係逃亡,或有其他原因未收到通知,致遭通緝,於本案應有再查明之必要,不可僅因受刑人於另案遭通緝即認其逃匿。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