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高育璿 地址詳卷
戴子涵 地址詳卷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鄭大任律師被 告 謝依靜
陳洺溱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依靜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謝依靜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洺溱無罪。
事 實
一、謝依靜與A01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現為A01之女朋友。謝依靜與A01分手後,因心懷不甘,意圖損害A01、A02之利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起於公開網路平台Threads及Instagram(下分別簡稱Threads及Instagram) 以帳號「cav.chloe_」及暱稱「蘿伊」發布多篇文章,內容指摘A01對情感不忠,並在雙方交往期間同時與A02有交往關係;同時指稱A02係「知三當三」等言論,「抓姦前任實錄」、「手撕小三」、「抓姦A01」聳動標題,指稱A01有虐待行為、劈腿情事,並指稱A02明知仍介入他人親密關係。上述發文公開於不特定第三人可觀看之網路平台,並將A02之姓名、照片及網路平台名稱公諸於眾。復於114年7月4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公開網路平台Threads 以相同帳號「cav.chloe_」帳號,散布A01涉嫌強暴、強迫墮胎、家暴、欠其大量債務、恐嚇其現任男友及販毒;A02為第三者等言論,並公開A01及A02之照片及真實姓名,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辨識A01及A02為謝依靜所指之對象,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1及A02個人資料及指摘、辱罵A01及A02,並足生貶損A01及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及A02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自訴人2人、自訴代理人及被告謝依靜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卷第152、21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依靜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自卷第227頁),核與自訴人2人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謝依靜於114年6月起在Threads及Instagram之貼文擷圖(本院自卷第57-103頁)、公證書及被告謝依靜114年7月4日Threads貼文擷圖(本院自卷第105-121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謝依靜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依靜如事實欄所示貼文內容,上傳自訴人A01、A02之照片及真實姓名暨自訴人A02之網路平台名,足使他人得以直、間接識別貼文指摘及辱罵對象即為自訴人2人,且被告謝依靜所為已侵害自訴人2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及對於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⒊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謝依靜並非公務機關,且未經自訴人2人之同意,擅自將
關於自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張貼公開網路平台Threads及Instagram,使不特定多數人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本案並無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其事實欄所示行為,顯不符合自訴人2人利益而具有損害自訴人2人之意圖甚明。㈡關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部分
訊之被告謝依靜固坦承有餘前揭時,以前揭方式,發布多篇文章,內容指摘自訴人A01對情感不忠。並以「抓姦前任實錄」、「手撕小三」、「抓姦A01」之標題,於公開Instagr
am 及Threads 平台敘述上述內容,指稱自訴人A01有虐待行為、劈腿情事。散布自訴人A01涉嫌強暴、強迫墮胎、家暴、恐嚇其男友及販毒、自訴人A02為第三者等不實言論,但矢口否認有加重毀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侮辱或毀謗他們,我所說的都是客觀、真實的。我沒有指定是哪個「A02」,我沒有說:自訴人A01與伊交往期間同時與自訴人A02有交往關係,自訴人A02「知三當三」,明知仍介入他人親密關係等語云云。經查:
⒈被告謝依靜自114年6月起於公開網路平台Threads 及Instagr
am 以帳號「cav.chloe_」及暱稱「蘿伊」發布多篇文章,內容指摘自訴人A01對情感不忠。並以「抓姦前任實錄」、「手撕小三」、「抓姦A01」之標題,於公開Instagram 及Threads 平台敘述上述內容,指稱自訴人A01有虐待行為、劈腿情事。復接續於114年7月4日,在公開網路平台Threads以相同帳號名稱,散布自訴人A01涉嫌強暴、強迫墮胎、家暴、恐嚇其男友及販毒、自訴人A02為第三者等不實言論等情,為被告謝依靜所不爭執,核與自訴人2人指述相符,並有被告謝依靜於114年6月起在Threads及Instagram之貼文擷圖(本院自卷第57-103頁)、在公證書及被告謝依靜114年7月4日Threads貼文擷圖(本院自卷第105-12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謝依靜雖以前詞否認犯行,但觀乎被告謝依靜114年7月4
日Threads貼文擷圖載有「還有戴小姐要不要針對當初知三當三的事件跟我道歉」、「我跟前任在一起四年,這四年內他一直跟一個叫A02的女生有曖昧,四年內被我捉到無數次」、「捉姦A01+A02知三當三翻外篇」、「還有謝謝妳自己提供我老公的照片,更能證明妳真的是知三當三呢」等文字(本院自卷第85、98、117-118頁)及自訴人A01、A02照片並附有「男生跟女生的ig、fb都找到了」、「我前任男友跟我素未謀面的朋友」之文字(本院自卷第91、119頁),此亦為被告謝依靜所不爭執(本院自卷第227頁),足證被告謝依靜上開言論所稱「A02」確為自訴人A02,且有提及「知三當三」及自訴人A02於被告謝依靜與自訴人A01交往期間有介入感情之言論。⒊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依靜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Thread
s 及Instagram ,發表如事實欄所示文字,具體指摘自訴人2人開放性交往關係,並抽象謾罵自訴人2人「知三當三」、「強暴、強迫墮胎、家暴、恐嚇其男友及販毒」,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名譽之文字,除無證據可證被告謝依靜所述為真實外,自訴人2人既非公眾人物,其感情狀態為其私生活領域範圍,應屬私德,而無關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利益,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縱使所述客觀事實為真,亦非得任意指摘或傳述,被告謝依靜上開所為,堪認以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名譽之事之誹謗行為。又被告謝依靜因懷疑自訴人A02於被告謝依靜與自訴人交往期間,介入其2人之感情,而以「小三」、「捉姦」之字眼,故意公然貶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對於自訴人2人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亦構成公然侮辱無訛。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依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依靜與自訴人A01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有被告謝依靜前揭貼文擷圖在卷可佐(本院自卷第70頁),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謝依靜所為前開對自訴人A01之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謝依靜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謝依靜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先後張貼上開貼文
及發佈照片,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謝依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對象為個人法益,就不同之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罪亦同此旨,被告謝依靜上開犯行被害對象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共2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依靜因與自訴人2人有感情糾紛,竟率然以上開方式,侵害自訴人2人之名譽、社會評價、資訊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謝依靜犯後就其犯行大致均已承認之態度,雖未與自訴人2人達成調解,未能賠償自訴人2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審酌被告謝依靜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謝依靜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自卷第226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謝依靜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罪質、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短暫,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謝依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本案犯行之動機源於被告謝依靜與自訴人2人間之感情糾紛,一時氣憤難耐,始犯本案,且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告謝依靜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要犯行部分,犯後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反省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謝依靜並有與自訴人2人和解之意,雖最終未與自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緩刑之宣告不以和解為必要,且此部分自訴人2人所受損害尚得依循民事求償程序加以受償,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因認被告謝依靜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適當約束其行止及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禁止對自訴人A01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又為使被告謝依靜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謝依靜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謝依靜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依靜於113年7月9日至113年7月14日,創立通訊軟體Line公開群組「微小疼收容所」,並以名稱「華妃涼涼」 ,該匿稱之人自稱「蘿伊」,足以認定為被告謝依靜所創立之帳號)在群組內公開自訴人2人之姓名及照片。被告陳洺溱則以名稱「陳洺溱」發布渣難(按:應為男)、渣女、阿飄、雖阿目等貶損言論,使群組內不特定第三人得知相關內容。自訴人於114年6月間始經由共同好友得知被告等人於系爭Line公開群組所為之不法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已侵害自訴人2人名譽及個人資料自主權。因認被告謝依靜、陳洺溱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出告訴或提起自訴,是前開判決先例闡釋藉由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要求,於自訴案件自應同有適用。
三、自訴人2人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指述、LINE貼文擷圖為論據。然訊之被告謝依靜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華妃涼涼」不是我使用的暱稱,我通常是使用「蘿伊」、「依依」,社群媒體上通常是「蘿伊」,LINE、Instagram 、臉書、Threads都是「蘿伊」,「依依」是朋友私底下的暱稱。我也沒有加入這個社群,這個社群不知道從哪裡的等語。被告陳洺溱則辯稱:這是我的名字沒錯,但是我沒有用這個社群,這不是我發的言論等語。經查︰本案除自訴人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Line公開群組「微小疼收容所」暱稱「華妃涼涼」、「陳洺溱」為被告2人本人,自難據以推認被告2人果有以前開言詞辱罵自訴人2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率爾論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就被告2人而言,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前所述,自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未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即應諭知被告謝依靜、陳洺溱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