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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黃逸耘被 告 楊瑾中

姓名不詳越南籍女人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㈡被告姓名不詳越南籍女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黃逸耘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狀附卷可稽。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欄位姓名或名稱欄僅記載「越南籍女人」,而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難認自訴人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足資辨別被告之資料。

三、綜上,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上開欠缺,爰依首揭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