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周○苓 (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黃翊翔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略誘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周○苓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參,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案由:略誘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