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緣胡紘浚(業經本院審結)因故與A01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月5日20時許,以電話邀集林憲文、張君緯、蕭博駿及陳柏宏(4人均業經本院審結)前往A01、A02共同經營之服飾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砸店尋仇,再由林憲文、張君緯分別邀集王宥仁、藍翊禎(2人均業經本院審結);蕭博駿邀集柯嘉信(業經本院審結)、李勝威(由本院另行通緝)、A06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李勝威再邀集黃彥融,由王宥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紘浚及林憲文;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陳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張君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蕭博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勝威、藍翊禎、柯嘉信及黃彥融,先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之星巴克前會合,討論如何砸毀A01、A02共同經營之服飾店後,再共同驅車前往服飾店。A06及上述胡紘浚暨其他在場之人,均明知上址服飾店前之人行道、馬路係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A06並基於與蕭博駿、張君緯、黃彥融、李勝威、柯嘉信及其他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不詳之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聽從留在車上之首謀胡紘浚之指揮,由李勝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服飾店鐵門,復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與手持球棒之蕭博駿、張君緯、A06、柯嘉信及其他在場之人進入服飾店,毀損服飾店內之電腦、印表機、螢幕、音響、點鈔機、櫃子及其他裝潢物品,黃彥融則持路邊拾得之三角錐朝服飾店鐵門丟擲(所涉毀損部分,業據A01、A02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林憲文、王宥仁、陳柏宏、藍翊禎及其他之人,則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或駕車或在車上待命或封鎖現場而在旁助勢,其等並共同以上揭方式恫嚇A01、A02及服飾店店員A03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王宥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紘浚及林憲文逃逸,陳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逃逸,其餘之人則分乘上揭在場待命之車輛逃逸。案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及A03(下合稱告訴人3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紘浚、張君緯、蕭博駿、柯嘉信、王宥仁、林憲文、陳柏宏、李勝威、黃彥融及藍翊禎(下合稱同案被告10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蘇崇文、洪一仕及葉燿誠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同案被告藍翊禎手機通話紀錄、同案被告張君緯手機擷圖照片、同案被告胡紘浚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鑑識資料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7144號鑑定書、同案被告李勝威扣案空氣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同案被告蕭博駿與柯嘉信之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及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JU-6268號及BDR-008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附卷可參,暨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10人及其他在場之人,一同前往上開服飾店尋仇、砸店,並分別為事實欄所載之攜帶兇器施強暴而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行為,而上開服飾店前之人行道、馬路係一般人車均得隨時通行使用之公共場所,並無時間上之特殊限制,被告與同案被告10人及其他在場之人上開行為所營造之暴力威脅氛圍,已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球棒,同案被告黃彥融於案發現場路邊撿拾之三角錐、同案被告李勝威攜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以及其他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所攜帶之球棒,均為質地堅硬之器物,客觀上均具有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君緯、蕭博駿、柯嘉信、黃彥融、李勝威及其他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暨被告與同案被告10人及其他在場之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亦不贅冠「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10人及其他在場之人雖共同為本案犯行,然尚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則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後,應認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胡紘浚與告訴人A01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無視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而以同案被告胡紘浚為首謀聚集3人以上,與同案被告張君緯、蕭博駿、黃彥融、李勝威及柯嘉信(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同案被告王宥仁、林憲文、陳柏宏及藍翊禎則在場助勢之犯罪參與情節,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且使告訴人3人蒙受心理畏怖,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3人無條件和解,被告實未賠償分文,經告訴人3人具狀撤回告訴,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情,業經告訴人A01陳述在卷(訴二卷第65至66頁),並有告訴人3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一卷第149至165頁、訴二卷第107至109頁)附卷可考,復審酌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121至130頁)存卷可核,仍不思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緝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球棒,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訴緝卷第8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同表備註欄所示同案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同案被告10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A01、A02共同經營之服飾店內之電腦、印表機、螢幕、音響、點鈔機、櫃子及其他裝潢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01、A02。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10人對告訴人A01、A02犯毀損罪嫌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及同案被告10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
01、A02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胡紘浚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訴一卷第149至151頁、第155至157頁)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A01、A02因對同案被告胡紘浚撤回毀損罪嫌告訴,該撤回毀損罪嫌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饒倬亞、施柏均、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紝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球棒1支 持有人:A06 2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張君緯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引擎號碼:2ZRY367304) 4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持有人:藍翊禎 5 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持有人:李勝威 認係非制式手槍,經操作檢視,欠缺儲氣彈匣,依現狀無法鑑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27144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69至172頁) 6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胡紘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