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峻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2號、第593號、第594號、第595號、第596號、第5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39號、第12870號、113年度偵字第68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9得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 月30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不詳處所,使用行動電話操作Telegram通訊軟體,將自己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告知交付給劉哲伊(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05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A06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A07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與陳建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9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9「證據資料」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則被告應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適用。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並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用及詐欺集團提領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致其等陸續匯款至上開將來銀行帳戶內,各顯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侵害,皆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俱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4、6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9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至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39號、第12870號、113年度偵字第688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至9),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家人,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將來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王雪鴻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 年5 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A01佯稱:可透過群組討論與APP 操作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A01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1年8月2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2日12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8月2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8月2日1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8月2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起訴書誤載「10萬元」,應予更正) ⑥111年8月2日12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⑦111年8月2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⑧111年8月2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①報案資料 ②A01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起訴書 2 A02(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3、4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透過群組討論與APP操作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A02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①國內匯款申請書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④匯款回條聯 ⑤報案資料 3 A03(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透過群組討論與APP操作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A03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日11時14分許,匯款140萬元。 ①匯款回條聯與匯款申請書各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A03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 ④報案資料 4 A04(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A04佯稱:可透過群組討論與APP操作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A04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1年8月9日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8月9日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8月10日1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1年8月10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1年8月10日11時40分許,匯款22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②報案資料 ③A04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④電子轉出交易明細 5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 年5 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A05佯稱:可透過群組討論與APP 操作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A05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10時15分許,匯款41萬元 ①報案資料 ②國內匯款申請書 ③A05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6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A06佯稱可透過群組討論與APP操作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A06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1年8月1日11時2分許,匯款200萬元 ②111年8月1日11時2分許,匯款150萬元 ③111年8月4日9時56分許,匯款95萬元 ④111年8月4日10時50分許,匯款150萬元(起訴書誤載「8月5日」,應予更正) ⑤111年8月5日12時28分許,匯款140萬元(起訴書誤載「13時34分許」及「150萬元」,應予更正) ⑥111年8月5日12時33分許,匯款150萬元(起訴書誤載「13時34分許」,應予更正) ①報案資料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④A06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拍照片 7 陳薈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以Line向陳薈如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薈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9時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①匯款憑證 ②Line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339號、第128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A07(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以Line向A07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10時1分許,匯款20萬元 匯款憑證 9 陳建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某時,以假投資為由對陳建甫施以詐術,致陳建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9日11時36分許,匯款10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