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O THI HIEN LUONG(中文姓名:武氏賢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4年度訴字第28號諭知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VO THI HIEN LUONG於偵查中自白,檢察官原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因諭知管轄錯誤之程序判決,改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合議庭認依被告上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