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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維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71、22832、232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維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24行「並影印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製作之裕

萊公司空白收據,在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將印章、文件等資料裝入牛皮紙袋交予謝維倫,再由唐一翔指示謝維倫佯為理財顧問專員『陳敬龍』,由謝維倫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沈玥霈住處,由沈玥霈將30萬元交付予謝維倫收受」之記載,更正為「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製作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1張而偽造該特種文書,及製作編號2所示空白收據1張,再由唐一翔在前開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將上開資料裝入牛皮紙袋交予謝維倫,由謝維倫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沈玥霈住處,對沈玥霈出示前開識別證,佯為理財顧問專員『陳敬龍』,並在前開收據上填載『填表日期:112年7月19日、存款單位或個人:沈玥霈、存款金額30萬元』,復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陳敬龍』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持向沈玥霈收取30萬元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專員陳敬龍收到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詐得30萬元之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敬龍及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判

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判決、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被告配偶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案被告張浚圻、唐一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被告謝維倫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若適用行為時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裁判時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前開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浚圻、唐一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同案被告唐一翔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3所示印

章並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被告謝維倫在該收據上偽造「陳敬龍」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對告訴人沈玥霈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識別證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亦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15頁、訴緝卷第14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相符,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然尚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被告為賺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㈢造成告訴人沈玥霈受有財物損失,及犯罪贓款去向遭隱匿之結果。

㈣告訴人受騙而損失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業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55-156頁)。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幫助洗錢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前科

,素行欠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訴緝卷第123-124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5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說以每件提領金額的4%當作酬勞,都是每週五結算,還沒有領到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見警三卷第9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委請其家屬繳回本案實際犯罪所得3,000元,有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被告配偶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所述不實,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原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20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沒收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同案被告張浚圻、唐一翔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足見被告對於該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及證據出處 1 識別證1張(載有「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BNP PARIBAS、姓名:陳敬龍、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部經理」) 未經扣案(照片見警二卷第105頁) 2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陳敬龍」署名1枚) 未經扣案(照片見警二卷第107頁) 3 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未經扣案 4 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經扣案,被告唐一翔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7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所犯法條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2832號112年度偵字第23279號被 告 唐一翔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張浚圻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被 告 謝維倫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浚圻(暱稱「世界」)於民國112年5月間,唐一翔(暱稱「宙斯」)、謝維倫(「暱稱「阿維」)於112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欣」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因而獲得報酬(張浚圻、唐一翔、謝維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張浚圻、唐一翔、謝維倫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均未經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萊公司)之同意,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間,在FACEBOOK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向沈玥霈詐稱儲值操作股票可獲利,並佯為裕萊公司投資專員,向沈玥霈收取投資款項,致沈玥霈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沈玥霈位於臺東市開封街住處,備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唐一翔即於112年7月19日凌晨4時許,聯繫鑄印店人員,請不知情之鑄印店人員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個,而偽造該印章,並影印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製作之裕萊公司空白收據,在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並將印章、文件等資料裝入牛皮紙袋交予謝維倫,再由唐一翔指示謝維倫佯為理財顧問專員「陳敬龍」,由謝維倫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沈玥霈住處,由沈玥霈將30萬元交付予謝維倫收受,再由謝維倫將款項攜至高鐵左營站,張浚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唐一翔前往高鐵左營站,向謝維倫收取30萬元贓款,再由張浚圻、唐一翔將款項交予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張浚圻領得2500元之報酬,唐一翔領得3000元之報酬。嗣沈玥霈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玥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浚圻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浚圻有與被告唐一翔共同取款,被告張浚圻有於112年7月19日駕車搭載被告唐一翔前往左營高鐵站,被告謝維倫將款項交予被告唐一翔,其領得2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唐一翔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唐一翔有請人偽刻印章,並將印章及收據放在牛皮紙袋一起交給被告謝維倫,被告唐一翔有與被告張浚圻一同前往左營高鐵站向被告謝維倫拿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上游集團成員,其領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謝維倫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唐一翔將相關資料交予被告謝維倫,由被告謝維倫前往臺東向告訴人拿取30萬元後,再至左營高鐵站將款項交予被告唐一翔之事實。 4 告訴人沈玥霈於警詢中之陳述 告訴人因受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佯為專員之被告謝維倫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等 告訴人與暱稱「李昱傑」、「裕萊客服NO.128」、「詩涵」等人聯繫後,因受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之事實。 6 「陳敬龍」工作證照片、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被告謝維倫佯為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理陳敬龍之身分,前往上處向告訴人拿取30萬元詐欺款項,並提供裕萊公司收據之事實。 7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6張 被告謝維倫於112年7月19日14時31分許,將款項拿至高鐵左營站交予被告唐一翔及張浚圻之事實。 8 被告唐一翔手機擷取畫面49張 1、被告唐一翔有找鑄印店偽刻上開印章之事實。 2、被告唐一翔有依指示找車手加入詐欺集團,其手機內並有教戰手冊之事實。 3、被告唐一翔手機內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檔案之事實。 9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告訴人指認係被告謝維倫向其拿取款項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唐一翔所有車輛之事實。 1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為實際設立之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浚圻、唐一翔、謝維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亦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