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佳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滕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滕佳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偽造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8行所載「17時許」補充更正為「17時39分許」、第10行所載「偽造之收據」後補充「(上有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秋蓮』印文1枚)」。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滕佳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緝字卷第58頁、第64頁、第68頁、第70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金額已達122萬元,然未滿500萬元,於其行為時之法律並無針對此金額區間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此門檻調降,亦屬於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且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依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等印文及「騰佳鎮」之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周國安」、「王文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並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且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均自白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訴緝字卷第65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林曉晴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甚鉅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打零工、無人需其扶養(訴緝字卷第70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未扣案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等印文及「騰佳鎮」之署名,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部分,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本案未扣得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識別證,及偽造之「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章,惟上開印文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且考量印章、識別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號被 告 滕佳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戶
政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佳鎮與詐欺集團之成員暱稱「周國安」、「王文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術,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林曉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交付現金給專員云云,經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約定於113年9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2萬元。滕佳鎮依暱稱「周國安」指示於113年9月7日17時許,至上開地點與林曉晴見面,隨後在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騰佳鎮」署名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假識別證,向林曉晴收取122萬元,得手後再交給暱稱「王文強」,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曉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詐欺犯行,辯稱:我有拿120萬,不是122萬元,那是周國安叫我去拿的,錢交付給王文強等語,惟本案有告訴人林曉晴於警詢時之指訴,佐以照片、對話紀錄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