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廷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77號、111年度偵字第15852號、111年度偵字第1982號、111年度偵字第4642號、111年度偵字第5600號、111年度偵字第684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154號、第15607號、第1862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0號、第26111號、第28081號、第42101號、112年度偵字第53974號、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114年度偵字第2133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5號、第16061號、第17582號、第17713號、第18473號、第18865號、第19011號、第19120號、第21487號、第23684號、第24391號、第27066號、第28983號、112年度偵字第3388號、第6737號、第25672號、第3248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7號、112年度偵字第136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113年度偵字第4530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3號、第7025號、112年度偵字第8159號、114年度偵字第32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5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47號、第39826號、第40320號、第412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86號、第2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C49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0元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以及被訴私行拘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架構及犯行態樣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馬丁」之人所組織,成員包含C49及陳鉑鈞(現由本院通緝中)、林重羽、高芳瑜、詹凱甯(前開3人所涉詐欺等案,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葉修誠(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死亡)、郭南暉(所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案件判處罪刑確定)、鄭鴻益、張育瑞、高品揚(上開3人被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廖溪川、潘維廷、鄧兆志(上開3人所犯詐欺等案,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Emily」、「小郭」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牟利手段之持續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馬丁」負責指揮、管理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運作,本案詐欺集團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鐵皮屋作為據點(下稱仁武控房),由陳鉑鈞主導仁武控房之運作,另由控房管理幹部管理販售人頭帳戶之人(下稱賣簿者)之生活起居,再由取款車手以賣簿者提供之帳戶資料提領、轉匯詐欺款項,C49、鄭鴻益、張育瑞、高品揚、林重羽於上開據點內擔任控房管理幹部,葉修誠、郭南暉與「小陳」、「Emily」、「小郭」負責招募賣簿者,廖溪川、潘維廷、高芳瑜、詹凱甯、鄧兆志則擔任取款車手。

二、C49於110年12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仁武控房之管理幹部。嗣附表七編號1至4、7、9、11至14所示之賣簿者,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至4、7、9、11至14所示時間,因販售渠等名下之帳戶資料(各賣簿者所販售之人頭帳戶帳號、帳戶資料均詳如附表六所示)而進入仁武控房後,C49即分別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各別犯意,與鄭鴻益、林重羽、高品揚、張育瑞(高品揚、張育瑞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3、14「離開時間/離開方式」欄所示時間轉換為管理幹部)等管理幹部,先收繳賣簿者之手機,並指示賣簿者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詐欺贓款之收取、轉匯及提領時,配合留置於仁武控房內。於賣簿者留置於仁武控房之期間內,C49等管理幹部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管理賣簿者之行蹤,避免賣簿者任意外出或與外界聯繫,並協助照顧賣簿者之生活起居,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於上開期間內順利使用賣簿者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等行為。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賣簿者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除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A12因遭行員攔阻而未完成匯款外,其餘各該人員均分別於附表二、三、四(附表二編號7除外,本段以下均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帳戶內,並分別由高芳瑜、鄧兆志、廖溪川、詹凱甯、潘維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加以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嗣附表七編號10所示之黃茂瑜於111年1月28日,因故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帶至仁武控房,並遭C49、鄭鴻益、張育瑞、高品揚等人管束其行動,而以電話向其友人蔡穎佑求助,經蔡穎佑報警處理,員警即於同日循線前往仁武控房查訪,而當場查獲管理幹部C49、張育瑞、鄭鴻益、高品揚以及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員,再循線拘捕陳鉑鈞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C49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經本院排除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訴緝卷第21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仁武控房之管理幹部,看管賣簿者等相關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即仁武控房之指揮者陳鉑鈞(以下逕稱其名)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即仁武控房之管理幹部鄭鴻益、張育瑞、高品揚(以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賣簿者廖展毅(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賣簿者孫聖閔、方世忠、孫榮志、蔡孟宏(以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年蔡○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重羽(以下逕稱其名)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賣簿者翁屏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賣簿者陳勝宏、溫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仁武控房經查獲時之在場人(下稱在場人)張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蘇峻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黃茂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仁武控房之員警黃俊龍於偵查中之證述、祕密證人A1、A2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月28日對仁武控房內遭查獲人員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49-353頁)、仁武控房經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57-364頁)、被告之扣案手機內與「輔」、「陽阿」、「陳軒」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十第365-369、371-381、383-391頁)、鄭鴻益之扣案手機內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01-111頁)、鄭鴻益之扣案手機內與「垃圾通行證」、「郭旭峰」、「陳軒」、「小恩(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原金訴卷十第121-274、275-287、289-334、335-348頁)、被告之微信個人頁面截圖(見原金訴卷十第363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57-364頁)、在場人黃茂瑜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35-257、偵六卷第177-188頁)等件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詐騙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除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A12因遭行員攔阻而未完成匯款外,其餘各該被害人均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帳戶內,並分別由高芳瑜、鄭兆志、廖溪川、詹凱甯、潘維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加以提領、轉匯一空之相關事實,亦據證人即附表二、三、四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高芳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十九卷第837-849頁)、詹凱甯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十九卷第833-836頁),以及附表二、三、四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渠等遭詐騙及匯款經過之相關證據資料、附表六之「證據出處」欄所示本案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銀行服務申請資料等書物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10年12月1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與鄭鴻益差不多同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房幹部等語(見訴緝卷第190頁),且自鄭鴻益之扣案手機內存之其與「垃圾通行證」對話紀錄(見原金訴卷十第121-274頁)觀之,可見鄭鴻益於該對話中向「垃圾通行證」提及「郵局、農會不要,要有網銀跟線上約定要開通」(圖21)、「我還在顧、沒人接」、「我們以前說要找個廠房」、「看看那塊」、「掛起來會很兇」、「義薄雲天」(圖67)等語,上開語句均係為鄭鴻益尋覓人頭帳戶賣簿者、鄭鴻益與對方討論仁武控房之陳設、鄭鴻益於仁武控房之行為分工相關之語句,應可推知該對話內容係與仁武控房相關之事,其中可見鄭鴻益於110年12月13日19時16分許,向「垃圾通行證」稱「只是我沒拿到錢」、「今天第三天了」(圖21),鄭鴻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對話是我與「垃圾通行證」在討論仁武控房的事情,對話中所稱之「今天第三天了」,是指我當時已經在仁武控房擔任管理幹部3天等語(見原金訴卷十第70頁),是由上開事證觀之,鄭鴻益於仁武控房開始擔任管理幹部之日期,應為110年12月13日往前推算3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而被告既稱其與鄭鴻益係同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亦無相反之事證可認定其陳述內容不實,自應認定被告亦係於110年12月10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仁武控房之管理幹部,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四)檢察官雖認張育瑞係與被告同時受陳鉑鈞等人之招募而參與仁武控房,而未將張育瑞認定為受被告等仁武控房管理幹部所管控之賣簿者,然查:

1.張育瑞於111年3月30日之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到仁武控房之目的,是要出租我的臺中銀行帳戶資料給「小郭」,後來我在仁武控房內待了2週左右,「小郭」問我要不要在仁武控房內工作,我才答應他,之後我才開始在仁武控房內幫忙處理掃地、買飯、倒垃圾等庶務等語(見他一卷第113-119頁),復於本院111年5月20日訊問時供稱:我是110年12月底進到仁武控房,大約待了兩週左右,「小郭」向我稱既然我有車,可以在仁武控房內工作,薪水是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我同意後,就在仁武控房內擔任打雜的人員(見原金訴卷一第171-175頁)。高品揚亦於本院114年6月25日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張育瑞比我晚進入仁武控房,他一開始也是先提供帳戶才進到仁武控房內,我記得張育瑞比我更晚成為仁武控房管理幹部等語(見原金訴卷十第35頁),是張育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因交付帳戶資料方進入仁武控房,並於過程中遭「小郭」吸收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仁武控房管理幹部,此節亦與高品揚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考量高品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曾有指稱張育瑞駕車載運其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在仁武控房指揮其監控人頭帳戶等,對張育瑞為不利陳述之情狀,堪認其於本案中尚無明顯迴護張育瑞之動機,且其陳述情節既與張育瑞所陳情節大致相符,更與卷內客觀事證所顯現之合理情節相符(詳下述2部分),應堪採認。

2.而就本案詐欺集團招募仁武控房幹部之手法,可見該集團除以對外招募人員之方式(如被告、鄭鴻益)外,亦有在進入仁武控房之賣簿者中,招募合適對象擔任管理幹部(如高品揚)之情事,而由卷內事證可見,如係直接對外招募所募得之管理幹部,即不會提供其等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反之,於後者之情形,因該人係先以賣簿者之身分進入仁武控房,再於帳戶遭利用完畢後轉換為管理幹部,故其帳戶即會有遭用作人頭帳戶之紀錄。又自卷內事證以觀,可見張育瑞臺中銀行帳戶於本案中,亦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供詐騙附表四所示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已如前述。是由上開情狀,應可推知張育瑞確係先因提供帳戶資料而進入仁武控房成為賣簿者後,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成為管理幹部,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3.再就張育瑞進入仁武控房之時間而言,張育瑞於本院111年5月20日之訊問中供稱:我在110年11月到12月中旬都在雲林工作,大約在同年12月底到仁武控房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172-173頁),而由張育瑞臺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見,張育瑞於110年12月23日至臺中銀行申請新增約定轉入帳戶及開通簡訊OTP密碼功能,又於110年12月27日至臺中銀行新增約定轉入帳戶(見原金訴卷三第309-311、313-320頁),再於110年12月28日於網路上辦理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變更(見原金訴卷三第305頁),又自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見該帳戶於110年12月30日開始有大額款項匯入,持續使用至111年1月3日即遭凍結(見原金訴卷三第79-85頁),考量賣簿者進入仁武控房後,均須配合集團幹部指示收繳手機,是張育瑞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變更密碼之時點,應早於其進入仁武控房之時間,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手法,係先將賣簿者控制於仁武控房內以確保賣簿者無法干涉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利用賣簿者之帳戶進行款項之轉匯,是張育瑞之臺中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時間,張育瑞應已身處於仁武控房內。綜合上情,張育瑞進入仁武控房之時點,應晚於其辦理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變更之時點,至其帳戶開始為詐騙集團使用前,即110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而被告既於110年12月10日起即擔任仁武控房之管理幹部,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擔任管理幹部之期間,係與其他管理幹部採每日輪班之方式對賣簿者進行管理(見偵二卷第194頁),應可合理認定被告亦於張育瑞因販賣其臺中銀行帳戶而進入仁武控房時,參與監控張育瑞之部分行為,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五)檢察官認定附表七所示之人,分別係於下述時間、以下述過程進入仁武控房:

1.編號2所示之蔡孟宏係於111年1月26日19時至20時許,由被告及「小陳」駕車搭載進入仁武控房。

2.編號3所示之方世忠於111年1月26日12時許,於臉書應徵工廠助理一職,依指示自行搭車抵達指定地點後交付存摺,即遭看管於仁武控房內。

3.編號7所示之溫家琪於111年1月27日18時至19時許,前往仁武控房聊天,其名下之臺銀存簿於過程中之不詳時間被竊取。

4.編號9所示之陳勝宏於111年1月27日22時許,以不詳方式前往仁武控房。

5.編號11所示之翁屏峰於111年1月27日22時許,於遊戲「星城Online」應徵工作,依指示搭車前往仁武控房。

(六)然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可認定檢察官上開認定均顯有與卷內事證相互矛盾或扞格之處,爰分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七所示,並分述理由如下:

1.蔡孟宏部分

(1)蔡孟宏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11年1月26日晚上,在澄清湖棒球場之停車場,將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小陳」。之後「小陳」就叫我去鐵皮屋那邊躲債,並通知一名暱稱「小五」的人(經蔡孟宏指認為被告,見偵一卷第148頁)駕車將我載至仁武控房內等語(見他一卷第274頁)。然由蔡孟宏之手機內存之其與暱稱「高先生」之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蔡孟宏於111年1月24日向「高先生」稱「明早11點前要退房」(見原金訴卷九第245頁,圖23),並於111年1月25日9時36分向「高先生」稱「11點要來噢」等語(見原金訴卷九第251頁,圖29),蔡孟宏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先生」就是「小陳」,當時「小陳」原本要我住在一間旅館內,之後才將我轉移到仁武控房等語(見原金訴卷十一第15-17頁)。由上開過程可見,蔡孟宏於111年1月25日前,原先係配合「小陳」指示而留宿於不詳旅館內,而該旅館於111年1月25日即須辦理退房,其後蔡孟宏即遭轉移至仁武控房內,是蔡孟宏進入仁武控房之時點,應係為111年1月25日。

(2)且由蔡孟宏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1月26日凌晨2時29分開始即有多筆小額提領款項,其後告訴人A08於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即將300萬元款項匯至蔡孟宏土銀帳戶內(見原金訴卷三第69頁),足見蔡孟宏上開帳戶於111年1月26日早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使用,考量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手法,係先將賣簿者控制於仁武控房內以確保賣簿者無法干涉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利用賣簿者之帳戶進行款項之轉匯,已如前述,應可推認蔡孟宏於111年1月26日上午,應已身處於仁武控房內,足徵蔡孟宏進入仁武控房之時間,應為111年1月25日無訛。

(3)蔡孟宏雖於111年3月30日之警詢中陳稱其係於晚間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澄清湖棒球場,經暱稱「小五」之被告駕車搭載至仁武控房內(見他一卷第250-251頁),然其於同日之偵訊中,旋即改稱:指認表編號2(即張育瑞)是開車載我到仁武控房之人等語(見他一卷第274-275頁),可見蔡孟宏於警、偵中,對駕車搭載其前往仁武控房之人所為之陳述已有明顯出入,而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蔡孟宏質以上情後,其陳稱:當時我與仁武控房的人都不認識,他們載我去仁武控房的時候,一到停車場,他們就矇我的眼睛,所以我對他們的長相都沒有很深的印象(見原金訴卷八第168頁),由上開陳述情節可見,蔡孟宏於警、偵、審中,均未能明確指出搭載其前往仁武控房之人之具體身分,是其於警詢中對被告所為之陳述情節已有高度疑慮,而難遽採,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澄清湖棒球場,而搭載蔡孟宏前往仁武控房之情事,爰更正蔡孟宏進入仁武控房之日期、方式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2.方世忠部分賣簿者方世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係在臉書上的打工社團應徵工廠助理之工作,而於臺中市中區某間85度C咖啡店將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再自行前往仁武控房(見併偵二卷第13-18頁、併偵三卷第15-18頁、他二卷第5-13頁、他二卷第65-71頁、併偵四卷第17-21頁、併偵十五卷第15-20頁、併偵二卷第69-72頁、併偵四十一卷第23-27頁),然經本院勘驗其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可見暱稱「Emily」之人約定以6萬元之對價向方世忠價購其臺企銀、合庫帳戶(見圖56、原金訴卷九第313頁),經方世忠應允後,其先依「Emily」指示前往申辦約定轉入帳戶等服務,再自行於111年1月26日搭乘客運前往仁武控房,而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予方世忠,其亦自承其於本案中,實係將其上開帳戶資料售予友人「Emily」,且其除上開帳戶之存摺外,亦一併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見原金訴卷九第146頁),爰更正方世忠進入仁武控房之過程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

3.溫家琪部分

(1)證人溫家琪雖於111年1月28日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27日18時至19時間,受「阿勇」之邀約前往仁武控房,就與「阿勇」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我抵達仁武控房後,就在該處喝酒、聊天、打牌,我並無參與詐欺相關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117-122頁、偵一卷第121-124頁)。

(2)然由卷附相關賣簿者之陳述可見,賣簿者廖展毅、方世忠雖於111年1月28日之警詢及偵訊中,亦陳稱渠等係於仁武控房內喝酒、打牌等語(見警一卷第137-142、157頁、偵一卷第103-106、113-115頁),而與溫家琪所述情節相同,然渠等於111年3月30日之警詢中,均改稱渠等當時係為販售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才前往仁武控房,之前渠等所陳述之喝酒、打牌,都是受詐騙集圑成員指示所為之虛偽陳述等語(見他二卷第5-13、193-201頁)。又由溫家琪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1月26日起,即陸續有大額款項匯入(見原金訴卷三第49頁),且該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有部分款項已可特定係為附表二編號5、6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贓款,此有附表二編號5、6「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可參,應可推認溫家琪臺銀帳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又由溫家琪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持續遭使用至111年1月27日,是該帳戶之使用時間與溫家琪停留於仁武控房內之時間幾乎重疊,且由溫家琪之上開陳述,亦可見其掩飾自身進入仁武控房緣由之藉口,與本案賣簿者廖展毅、方世忠、陳勝宏幾乎完全相同,堪認渠等均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同一話術指示而進行相同之虛偽陳述。綜合上情,堪認溫家琪於本案之角色,亦應屬販售或交付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賣簿者,其前開證述,顯屬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3)再就溫家琪進入仁武控房之時間而言,由檢察官提出之相關事證,雖無法精確特定溫家琪進入仁武控房之時點,然考量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手法,係先將賣簿者控制於仁武控房內以確保賣簿者無法干涉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利用賣簿者之帳戶進行款項之轉匯,已如前述,是於溫家琪臺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時,其應已身處於仁武控房內而遭管理幹部監管其行蹤,是溫家琪進入仁武控房之時間應早於111年1月26日前,而卷內已無其他事證可推論溫家琪可能進入仁武控房之具體時間,僅得認定溫家琪係於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即111年1月26日前某日,因販售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進入仁武控房,應堪認定,爰更正溫家琪進入仁武控房之過程如附表七編號7所示。

4.陳勝宏部分

(1)證人陳勝宏雖於111年1月28日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27日22時左右,受廖展毅之邀約,與其一同搭乘計程車到達仁武控房。我跟廖展毅抵達仁武控房後,就和廖展毅及他的朋友一起喝酒、聊天、打牌,我並無參與詐欺相關行為等語(見警一卷第73-77頁、偵一卷第75-76、129-131頁)。

(2)然由卷內相關賣簿者之陳述可見,本案雖有多名賣簿者均於111年1月28日證稱渠等並非係基於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而前往仁武控房,惟其中賣簿者廖展毅、方世忠於員警查悉其等所販售之帳戶資料涉及詐欺、洗錢情事後,均改稱其等之陳述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之虛偽陳述,已如前述。且由陳勝宏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1月22日起,即陸續有大額款項匯入(見原金訴卷三第73頁),且經比對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可見附表二編號9、10、11、18、23、26、30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部分係先匯至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支配之賣簿者方世忠、廖展毅之帳戶內,再經轉匯至陳勝宏土地銀行帳戶內,此有附表二編號9、10、11、18、23、26、30「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方世忠合庫帳戶(見原金訴卷三第161-171頁)、廖展毅永豐帳戶(見原金訴卷三第87-93頁)、陳勝宏土地銀行帳戶(見原金訴卷三第73頁)之交易明細可參,顯見陳勝宏土地銀行帳戶應於111年1月22日起,即處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使用之下,堪認陳勝宏於本案之角色,亦應屬販售或交付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賣簿者,其前開證述,顯屬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3)再就陳勝宏進入仁武控房之時間而言,由檢察官提出之相關事證,雖無法精確特定陳勝宏進入仁武控房之具體時點,然考量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手法,係先將賣簿者控制於仁武控房內以確保賣簿者無法干涉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利用賣簿者之帳戶進行款項之轉匯,已如前述,是於陳勝宏土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時,其應已身處於仁武控房內而遭管理幹部監管其行蹤,是陳勝宏進入仁武控房之時間應早於111年1月22日,而由上開交易明細可見,陳勝宏土地銀行帳戶曾於111年1月21日辦理提款卡晶片解鎖業務(見原金訴卷三第73頁),是陳勝宏應係於其辦理上開業務後,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即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2日間,因販售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進入仁武控房,應堪認定,爰更正陳勝宏進入仁武控房之過程如附表七編號9所示。

5.翁屏峰部分

(1)證人翁屏峰雖於111年1月28日之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玩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時,看到有網友在招募他人工作,我就與該網友聯繫後,大約於111年1月27日22時乘車抵達仁武控房,我到場後,仁武控房內的人員叫我進入小房間內等待,因為我才剛到,也不太清楚狀況,就配合對方指示行動,過程中仁武控房的人員沒有用暴力、脅迫之方式,警方到場前我還在等對方向我解釋工作內容,故我還沒有想要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289-293頁)。

(2)然由卷附相關賣簿者之陳述可見,本案雖有多名賣簿者均於111年1月28日證稱渠等並非係基於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而前往仁武控房,惟其中賣簿者廖展毅、方世忠於員警查悉其等所販售之帳戶資料涉及詐欺、洗錢情事後,均改稱其等之陳述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之虛偽陳述,已如前述。又由翁屏峰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帳戶於111年1月19日起,即陸續有大額款項匯入(見原金訴卷三第44頁),且可見其中附表二編號53所示之告訴人C26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部分係匯至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握之孫榮志、廖展毅之帳戶內,另有部分則係匯至翁屏峰華南銀行帳戶內,此有附表二編號53「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孫榮志中信帳戶(見原金訴卷三第143-156頁)、廖展毅永豐帳戶(見原金訴卷三第87-93頁)、翁屏峰華南銀行帳戶(見原金訴卷三第44頁)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可認定翁屏峰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係源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顯見翁屏峰之華南銀行帳戶應於111年1月19日起,即處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使用之下,堪認翁屏峰於本案之角色,亦應屬販售或交付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賣簿者,其前開證述,顯屬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3)再就翁屏峰進入仁武控房之時間而言,由檢察官提出之相關事證,雖無法精確特定翁屏峰進入仁武控房之時點,然考量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手法,係先將賣簿者控制於仁武控房內以確保賣簿者無法干涉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利用賣簿者之帳戶進行款項之轉匯,已如前述,是於翁屏峰華南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時,其應已身處於仁武控房內而遭管理幹部監管其行蹤,是翁屏峰進入仁武控房之時間應早於111年1月19日,而由上開交易明細可見,翁屏峰華南銀行帳戶係於111年1月12日方開立(見原金訴卷三第44頁),是翁屏峰應係於其帳戶開立後,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即111年1月12日至111年1月19日,因販售其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進入仁武控房,應堪認定,爰更正翁屏峰進入仁武控房之過程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

(七)檢察官雖未載明附表六所示各該賣簿者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具體為何,然由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交易明細可見(卷頁詳如附表六所示),附表二、三、四所載詐欺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附表六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除孫聖閔華南帳戶之部分款項外,其餘款項均係係透過網路銀行轉出,顯見附表六所示各該賣簿者至少均有交付其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另孫聖閔、廖展毅均於111年3月30日之警詢中供稱其等有交付附表六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見他二卷第117-119、194頁);蔡孟宏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其另有交付附表六編號3所示帳戶之存摺,但未交付提款卡與印鑑予本案詐欺集團(見他二卷第274頁);方世忠於112年2月10日之警詢中陳稱其另有交付附表六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見併偵四十一卷第25-26頁);孫榮志則於111年6月28日之警詢中陳稱其附表六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見併偵十二卷第16-17頁);高品揚於113年3月15日之偵訊中供稱其交付附表六編號9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見併偵四十三卷第35-36頁);張育瑞亦於111年3月23日之警詢中供稱其交付附表六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見偵三卷第25-26頁),經核渠等關於自身所交付或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帳戶資料所為之陳述,與卷內事證並無矛盾或衝突之處,應可酌採,而陳勝宏、溫家琪與翁屏峰因未對其等交付帳戶之過程據實陳述,而無從推認渠等交付之具體帳戶資料為何,僅可依附表六編號6至8所示帳戶交易資料認定渠等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爰逐一補充各該賣簿者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各次修正條文詳見附表十)。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增訂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罪,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擴張其適用範圍至「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惟此部分亦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相類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是對被告本案所犯之各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自均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將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5,000元(認定方式詳後述)自動繳交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1頁),然迄未與附表二、三、四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是被告所為,應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然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規定則不相符,是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依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雖係為被告行為後新增之減輕規定,對被告仍有適用,附此說明。

(二)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條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如附表九所示,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賣簿者所販賣之帳戶資料之過程中,協助詐欺集團成員控管賣簿者之舉,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利用上開帳戶資料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其上開所為亦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以收取、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隱匿其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無論於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該條所定之洗錢行為,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2.被告於附表二、三、四所為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上開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則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見偵三卷第213-214頁、訴緝卷第264頁),且被告已將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45,000元自動繳交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均相符,如依附表九所示各該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進行綜合比較,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有擔任集團指揮之「馬丁」、向賣簿者收購帳戶之「小郭」、「Emily」、「小陳」、葉修誠、於仁武控房監管賣簿者之被告、高品揚、張育瑞、提領詐欺贓款之廖溪川、潘維廷、高芳瑜、詹凱甯、鄧兆志等人,以及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以向他人詐取財物而牟利,且由附表二、三、四所示相關詐欺被害人資料,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已有70餘次遂行詐欺犯行之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8日為警查獲間,持續擔任管理賣簿者行蹤之「管理幹部」角色,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然查:

1.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我國刑事實務上,對共同正犯之判斷基準,需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其客觀上業已分擔實行構成要件之一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亦難認有與正犯共同遂行犯行之決意,自難認其對正犯之犯行已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以共同正犯論擬,此時僅得檢視行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有無促進犯行之實現,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正犯遂行犯行之幫助犯意,以資判斷其行為是否可以幫助犯論處。又於當代網路、電信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中,因集團成員組織日益龐大,集團成員之分工亦趨向精細,對於部分參與集團分工之基層成員而言,渠等所從事之分工事務,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幾無關連,且渠等亦無從掌握上層集團之完整犯罪計畫,其等之不法報酬更與詐欺、洗錢行為是否成遂不具明顯關聯,則對該等集團成員而言,渠等雖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事,惟既未分擔實行任何構成要件行為,更不具備本於為自己遂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而難逕對其等以詐欺、洗錢之正犯論處。是以,在評價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人於各別之詐欺、洗錢犯行中,究應以詐欺或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論處時,應以各個行為人對個別詐欺、洗錢行為之參與程度分別論斷,而不得僅因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即一概認定行為人對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一律以共同正犯論擬,自屬當然。

2.就被告擔任仁武控房管理幹部,為本案詐欺集團管理賣簿者之犯行而言(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考量被告所擔任之「管理幹部」角色,於詐欺集團中,僅係為該集團中負責詐欺、洗錢之人,利用賣簿者之帳戶進行詐欺款項之收取、轉匯與提領之過程中,確保賣簿者不致干擾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就客觀上而言,被告之此部分行為,均未直接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相關,而僅係在助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洗錢行為得以順利完成,是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三、四所為之各該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有何共同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情事。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明確供稱其擔任管理幹部之薪資係以「日薪」1,000元至1,500元計算(見偵二卷第193頁),此節核與本案仁武控房管理幹部高品揚、鄭鴻益所述情節均相符(見偵二卷第165-167、193頁),而由鄭鴻益手機內存與「垃圾通行證」之對話,亦可見鄭鴻益傳送予「垃圾通行證」之薪資計算表,係以每日1,500元計算薪酬(見圖133,原金訴卷十第225頁),是對被告及鄭鴻益、高品揚等控房管理幹部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是否成遂、詐得金額多寡,均與其等擔任管理幹部之獲益並無關連,且卷內亦乏事證可推認被告係本於為自己向附表二、三、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洗錢之意思而參與上開犯行,是由卷內事證,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屬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行為提供物理上助力之舉,而僅得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被告對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參與程度更易,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更正此部分參與情形如前。

(五)被告本案所犯罪名

1.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參與對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之相關詐欺行為者,除有指揮集團成員之「馬丁」、於詐欺集團內主持仁武控房人員之陳鉑鈞、更有招募賣簿者之郭南暉、葉修誠、「小陳」、與被害人聯絡以遂行詐術之「機房」人員、參與提款之廖溪川、潘維廷、高芳瑜、詹凱甯、鄧兆志等多名成員參與,被告於仁武控房擔任管理幹部之時,既係接收陳鉑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令而行動,亦曾實際與陳鉑鈞會面,且知悉本案除其等控房人員外,另有參與行騙、提款、招募賣簿者等犯行環節之人,應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多人之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而可明確認知本案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是對其此部分幫助詐欺行為,應均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擬。

2.另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A12部分,告訴人A12雖受詐欺集團以詐術行騙,而於111年1月25日11時許前往銀行匯款,惟經員警及時攔阻而未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世忠合庫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A12施以詐術,並提供附表二編號7所示帳戶資料供其匯入款項,惟告訴人A12並未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此部分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以未遂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A12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A12部分除外)。

(六)想像競合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見原金訴卷十第103-110頁),是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詐欺、洗錢正犯著手時點最早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被告參與監管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受騙部分所對應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高品揚)之行為部分,以想像競合犯論擬,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誤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關於告訴人A01受騙部分所關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容屬誤會,附此說明。

2.又被告於仁武控房擔任管理幹部,協助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如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賣簿者之舉,亦係以分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妨礙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告訴人A12部分除外),而以一行為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告訴人A12部分除外)、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A1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本案罪數之認定

1.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仍只構成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進一步延伸,在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係依附於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如為詐欺集團媒介他人提供帳戶、為詐欺集團管理金融帳戶或增益帳戶使用便利度等),因行為人之此部分所為之幫助行為,僅具有強化、增益詐欺集團取得、利用他人帳戶之效果,是行為人之幫助行為所創造之強化詐欺、洗錢正犯行為之危險,需透過帳戶提供者方可具體展現,是其危險內涵應與「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緊密相關,就其行為外觀上,行為人針對個別金融帳戶提供者所為之加功、助益亦屬可分,而在主觀上,行為人對個別人頭帳戶之危險增益行為,亦可明確區辨其犯意之形成時點,是在行為人所為之幫助行為,屬於增益、強化人頭帳戶利用情形之類型時,其等之行為危險、行為外觀及主觀犯意形成均與人頭帳戶之提供行為息息相關,而應以渠等所加工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人數,據以作為此等依附型幫助行為之行為數,方屬妥適。

2.就本案情形而言,被告於仁武控房擔任管理幹部,協助詐欺集團成員監控賣簿者之舉,性質上屬於增益、強化詐欺集團對附表六所示各該賣簿者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之利用之行為,是其上開幫助行為對詐欺、洗錢正犯之增益效果,應係依附於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所發生,其法益侵害之作用應為人頭帳戶提供行為之衍生,且被告於擔任管理幹部之期間,均需在不同賣簿者進入仁武控房後,先行收繳其等手機,並分配賣簿者住宿至不同房間內,再對個別賣簿者之行蹤進行管理,是其之主觀犯意與行為外觀,亦可以賣簿者之人數進行明顯之劃分,綜合考量上情,就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以賣簿者之人數執為區分其行為罪數之基礎。是就被告於仁武控房擔任管理幹部期間,因監管賣簿者所犯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應以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之賣簿者人數區分為10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附表二、三、四所示各該被害人分別認定其罪數,惟經本院審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構成三人以上詐欺、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考量幫助行為之不法性雖從屬於正犯,惟客觀上仍屬與正犯行為相互獨立之行為,是其罪數之認定,自不應以正犯行為之罪數執為判斷基礎,而應以幫助犯之犯意形成時點、不法內涵之射程、行為之舉止外觀於社會意義上是否可分以為論斷,均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八)併辦部分之說明

1.如附表二、三、四「起訴/併辦意旨案號」欄所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部分則為同一被害人匯入之不同款項,而就附表二編號54至68部分,則均係為附表六所示賣簿者所販售之同一帳戶資料所衍生之詐欺、洗錢行為,應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檢察官之上開併辦意旨書中,雖有部分案件未將被告列為其移送併辦之對象,惟檢察官之移送併辦,僅係對起訴效力所及,而於起訴時尚未釐清、查明之事實促請法院注意,是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本案之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本即得依職權予以審認,而不受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移送事實、移送對象之拘束,附此敘明。

(九)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既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應得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依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又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坦認犯行,且將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5,000元均繳回在案,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10次犯行,應均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相符,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2)再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具體提供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相類見解可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09號刑事判決意旨)。由卷內市政可見,被告係於111年5月16日之偵訊中,方首次向檢察官具體供述陳鉑鈞、林大倫(其被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於本案指揮、主持仁武控房之情形,然由卷內事證可見,本案偵查機關分別於111年4月6日至7日、111年4月29日對林大倫、陳鉑鈞進行訊(詢)問,並向本院聲請羈押上開2人,而經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7日、111年4月29日裁定上開2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上開2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可參(見偵五卷第17-29、31-35、91-94頁、偵六卷第21-22、23-33、35-36、137-143頁、聲羈二卷第31-43頁、聲羈三卷第65-79頁),顯見本案偵查機關在被告供述陳鉑鈞、林大倫指揮、主持犯罪組織之情形前,業已掌握林大倫、陳鉑鈞涉案之相關事證,並據以對其等發動偵查及相關強制處分,是本案尚難認定偵查機關係因獲取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資訊,方進而查獲陳鉑鈞、林大倫之涉案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適用,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以祕密證人身分,供述陳鉑鈞、林大倫之相關涉案情節,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同意對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見偵六卷第355-356頁),而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此部分情事仍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4.被告對其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在卷,且其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應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幫助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5.被告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仁武控房管理幹部之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十)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犯罪風行,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組織分工、設置斷點等方式,使自身犯行高度隱蔽,而大幅降低犯罪行為遭查緝之機率,係屬當前社會之常態。考量詐欺取財犯罪本質上係屬財產犯罪,其直接之法益侵害即係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行為人之犯罪獲益亦與詐欺犯行之獲利具高度關聯,且由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亦可見立法者以詐欺犯行所得利益多寡,而分別區分適用不同之法定刑度,可見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產利益價值,應屬詐欺取財犯罪之核心要素,自應以之作為決定責任刑幅度之重要基準,且財產價值係可高度量化且具一定客觀基礎之量刑指標,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更可使此類犯行之量刑趨於細緻化,且可避免因執法者對行為人之主觀評價,而使量刑失衡之風險。另因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龐雜,除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核心運作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機房成員外,多數參與詐欺集團之基層成員,均非最終取得詐欺款項支配,或得參與款項分配之人,故在行為責任部分,除須考量行為人參與之詐欺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多寡外,並應以行為人之參與情形、組織分工、主觀惡性、行為態樣酌為調整,以此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行為態樣,係於仁武控房內看管賣簿者,是其行為責任之主要內涵,應與其參與看管賣簿者之期間具高度關聯,爰以被告參與管控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期間長短,以及被告之行為所衍生之財產損害、人頭帳戶所關聯之詐欺贓款數額做為定刑錨點。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達約49日(計算方式詳後述),期間非短,而應適度反映於被告所犯之各罪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競合之首罪之行為評價,再考量被告於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控房幹部猶執意為之,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屬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成員,且其於詐欺、洗錢之行為分工中,亦僅屬促成詐欺、洗錢遂行之邊緣性角色,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除其與詐欺集團上層成員約定可受領之報酬外,另有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嚴重,爰就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4.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並供出陳鉑鈞等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參與情形供檢警偵辦,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棄保逃匿,經長期通緝後方遭緝獲到案,難認被告確有坦然面對自身罪責之意,且被告迄未與本案相關詐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分毫,而未見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另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83-86頁),品行尚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毒品案件,不在本案品行資料之審酌範圍),又衡酌被告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訴緝卷第29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0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5.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有因其他詐欺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83-86頁),而經本院核閱其前案紀錄表,足認他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另定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如待本案數罪與另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數罪乃不予酌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

1.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附表二至四所示匯入各該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洗錢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高芳瑜、鄭兆志、廖溪川、詹凱甯、潘維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等節,有附表六所示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可參,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確有終局分配上開犯罪所得,考量卷內既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實質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等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仁武控房擔任管理幹部的薪水是一天1,500元左右,我擔任管理幹部期間約30天,總共獲取4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訴緝卷第291頁),再由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觀之,可見被告擔任仁武控房幹部之期間為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28日,總期間(不含111年1月28日)為49日,考量被告之合理休假期間,堪認被告所陳之報酬數額45,000元應屬合理,此部分款項應為其犯罪所得,又考量被告係以管控賣簿者之日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難以區別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對應之犯罪所得數額,爰於主文項下,合併對其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為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見警一卷第28-29頁),而由該手機內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63-80頁)可見,該手機內存有張育瑞於仁武控房內拍攝之照片、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孫榮志之存摺照片、以及高品揚傳送之詐欺贓款匯款單照片等內容,應堪認上開手機確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為免主文記載之繁冗,爰逕於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五)至附表八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而無由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A12,使被害人A12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欲前往銀行匯款81,000元至方世忠合庫帳戶內,惟因遭行員攔阻而未完成匯款,並為配合警方追查,而匯款1元至前開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整體犯罪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犯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立即、直接之危險,以資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已更易洗錢行為之客觀要件,惟對洗錢行為之本質規範並無更易,故上開解釋於現行規範仍有適用之餘地。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就客觀情境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已開始對犯罪所得創造虛假交易外觀,或已使犯罪所得開始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脫離以為論斷,惟無論如何,於洗錢之行為人取得對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其既無由隱匿犯罪所得,或去化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之關聯,自難認行為人於取得洗錢財物之支配前,即已產生洗錢之直接危險,而無從認定其於斯時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三)被害人A12雖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所騙,而欲將款項匯入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支配之方世忠合庫帳戶內,惟於匯款時,即因遭行員及時攔阻而未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因配合員警查緝,而依員警指示將1元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A12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影警二卷第511-513頁),核與方世忠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所呈情節相符(見原金訴卷三第171頁),應堪採認。由上開經過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自始至終應未曾取得上開不法所得之實質支配,上開不法所得自無遭詐欺集團成員隱匿,或遭集團成員妨害該款項之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而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正犯已著手實行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是對被告而言,就此部分犯行亦無以洗錢罪論處之餘地。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規定,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證人張家豪(以下逕稱其名)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資料,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6、A07,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案外人邱證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戶名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內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張家豪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向證人蘇峻永(以下逕稱其名)收取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附表五編號3、4所示時間,以附表五編號3、4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C30、C31,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款項匯入蘇峻永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復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附表七編號13之高品揚受私行拘禁部分,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檢察官以114年度聲撤字第2號撤回起訴,已非本案審理範圍),以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之手法,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帶至仁武控房內,由陳鉑鈞、林大倫指揮被告、鄭鴻益、張育瑞、高品揚管控上開人等之行動,而將上開人等非法拘禁於仁武控房內,以此方式非法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

(四)綜上,因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就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A06、A07,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案外人邱證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戶名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另起訴書對附表五編號1、2所示相關金流均有明顯誤載之處,爰分別更正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內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張家豪台新銀行帳戶後再經轉出之事實,固有張家豪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原金訴卷三第103-10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又張家豪於111年1月28日前某日,因故進入仁武控房,並在員警查獲仁武控房時,身處於仁武控房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並有員警查獲仁武控房之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57-36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惟上開事實縱可推認張家豪台新帳戶與告訴人A06、A07受詐騙之經過應有關聯,且張家豪亦與仁武控房有所關聯外,仍不得僅憑上情,即推論張家豪係將其台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洗錢犯行,並為此進入仁武控房而遭被告及鄭鴻益、高品揚、張育瑞等人加以管束,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2.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朋友「小又」有積欠我款項,他向我稱暱稱「畫家」之人會代替其清償債務,我遂於111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豐年街口與「畫家」會面,我與對方會合後,對方向我稱要去其據點談,就將我載至仁武控房內,我大約是在111年1月28日1時許抵達仁武控房,不久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75-280頁、偵二卷第99-10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1月28日當天,原本是要去某個便利商店跟朋友收取欠款,但我到場後,就因不明原因被帶到仁武控房內,我記得我進去後,沒有多久就被警方找到了。另外我交付台新帳戶的經過,是在本案之前,我在網路上尋找融資貸款,對方向我稱因為我信用不好,要洗信用,要求我把我的台新帳戶用空軍一號寄送給對方,後來該帳戶就被利用為洗錢工具,我並未將台新帳戶交給仁武控房內的人等語(見原金訴卷八第73-75頁)。由上以觀,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於111年1月28日前往仁武控房之緣由,並非為交付其台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且其前往仁武控房之過程,亦與其交付台新帳戶與他人使用之情事並無關連,則張家豪台新帳戶遭詐欺集團收取後用以詐欺告訴人A06、A072人之事,是否與被告與其他仁武控房成員之行為相關,即有高度可疑。

3.況由張家豪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可見該帳戶有大額款項進出之時間為110年12月8日至同月9日間(見原金訴卷三第107頁),應可推認詐欺集團係於上開時間即利用上開台新帳戶進行詐欺款向之收取、轉匯,而由本院前開認定之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手法,係先將賣簿者控制於仁武控房後,再行利用其等之帳戶資料進行收款、轉匯,是賣簿者進入仁武控房之時間,應會早於其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間,而依張家豪前開所陳,其係於111年1月27日方進入仁武控房,是如張家豪所陳屬實,其進入仁武控房之時間,已明顯晚於其台新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之時點。且張家豪之台新帳戶既於110年12月9日即遭利用完畢,客觀上亦未見張家豪有轉換為控房幹部之情狀,或有其他須繼續留置於仁武控房內之緣由,則難想見張家豪會於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月28日,於其帳戶遭使用完畢後長達1個多月之期間,仍無故停留於仁武控房內,是由上開情節,已難認定告訴人A06、A07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張家豪台新帳戶之事,確與仁武控房成員之行為相關。

4.再者,依本院前開認定之情節,被告係於110年12月10日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仁武控房之管理幹部,已如前述,而告訴人A06、A07因受騙而匯款之時間,以及其等匯入款項遭轉匯至張家豪台新帳戶再遭轉出之時間均為110年12月9日,時序上均早於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點,是無論上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情形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對被告而言,應均屬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業已完遂之犯罪,而無由對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論處,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就本案經過觀之,仁武控房係於111年1月28日4時30分許遭員警查獲,而員警於查獲仁武控房時,於現場逮捕被告,並將其帶返所製作筆錄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並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111年5月2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解送本院時,方經本院准予繳納保證金後釋放等情,有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之偵訊筆錄、同日之本院羈押訊問筆錄、111年3月23日之本院延押訊問筆錄、111年5月20日之本院訊問筆錄(見偵一卷第87-91頁、聲羈一卷第57-65頁、偵聲卷第67-70頁、原金訴卷一第163-167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111年1月28日遭逮捕後,直至111年5月20日經本院釋放前,應無繼續參與或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相關詐欺、洗錢犯行之可能,首堪認定。

2.證人蘇峻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1月上旬,在飛機群組內看到有收簿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我遂向對方稱欲販賣我的帳戶給該集團,之後在111年1月27日左右,該集團人員就將我載到仁武控房,我到達仁武控房之後,該處之管理人員就要我將身上的存款簿、提款卡、手機的SIM卡等物品給他們,並要我配合待在仁武控房內5至7日,但我剛進去第一天,仁武控房就被員警破獲了,我的簿子應該還沒被用到等語(見警一卷第181-187頁、偵一卷第137-141頁)。又告訴人C30、C31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至蘇峻永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峻永永豐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1年3月21日、111年3月23日之情,業據告訴人C30、C31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五編號3至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及蘇峻永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金訴卷三第93-94頁)可參。且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蘇峻永永豐帳戶於111年3月21日後,方開始有大額款項進出之情形,則於仁武控房遭員警查獲時,蘇峻永永豐銀行帳戶應仍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實際使用,而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C30、C31時,被告既已因案而在押,自無參與或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前開詐欺、洗錢犯行之可能,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對被告加以論責,而無由對被告以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論處,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係以行為人違反他人意願,以非法手段拘束他人身體或拘禁他人,或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要件,是以,私行拘禁罪之成立前提,須以行為人對他人所為之行動自由拘束,違反被拘束者之意願為必要,如行為人事先徵得被拘束者之同意而對其身體或行動空間為一定之限制或約束,自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由以上開罪名相繩。

2.於當代之網路詐欺犯罪型態中,詐欺集團與賣簿者間多不相識,是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帳戶得以順利使用,多會與賣簿者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使其自願留置於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待帳戶使用完畢後再行令其離去,於此類犯罪手法中,賣簿者之行動自由雖有受限制之外觀,惟此等限制實質上均係經賣簿者同意、配合所為,是賣簿者既主動配合、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其人身自由,則集團成員於此等合意之範圍內對賣簿者之行動為一定之管控、約束,自與私行拘禁罪之要件不符。

3.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承認私行拘禁之犯行等語(見偵三卷第213-214頁、訴緝卷第26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印象中賣簿者可以在仁武控房裡面自由活動,賣簿者們都是自願進入仁武控房的,我不記得有沒有人想要離開等語(見訴緝卷第291頁),由上以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主張本案賣簿者係自願進入、停留於仁武控房內,且其並無以違反賣簿者意願之手段而拘束賣簿者之行動,是依被告上開陳述,應可認定其所主張之事實,仍與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而難認被告業已自白其所涉之私行拘禁犯嫌。

4.仁武控房管理幹部高品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仁武控房中除了被告、鄭鴻益、張育瑞是看守的人外,其他人都是因為交付帳戶而在裡面滯留的人,我沒有聽到在場的人跟管理人員講想要出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02-103頁、原金訴卷十第27頁)。仁武控房管理幹部張育瑞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印象中沒有聽到任何賣簿者向我提到他們是被逼著來的,也沒有人向我們說他要離開,我們去買飯時,也都會問賣簿者們想要吃什麼再出去買等語(見原金訴卷九第150-152頁)。是由上開仁武控房之管理幹部所稱,其等於管理賣簿者之過程,雖有管理渠等出入仁武控房之舉措,惟未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壓制賣簿者之行動自由,且賣簿者均係本於己意而前往仁武控房,期間亦未提出欲離開仁武控房之請求。而由鄭鴻益手機內與「垃圾通行證」之對話內容可見,「垃圾通行證」向鄭鴻益稱「今天士官長(即高品揚)去倒垃圾的時候,垃圾車的人問說,我們在做什麼的,每次都超多包等語」,鄭鴻益則回稱「就說我們這個地方喝酒、唱歌什麼的,垃圾多很正常吧」等語(見原金訴卷十第261頁,圖139-140),證人蔡孟宏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仁武控房的管理幹部都會放音樂給我們聽,是用類似卡拉ok的機器放的,他們每天都會撥放很吵的音樂等語(見原金訴卷八第171頁)由是觀之,可見仁武控房內應確有飲酒、歌唱等活動,而可推認於仁武控房內,管理幹部與賣簿者間應有相當程度之友好互動關係,則本案賣簿者是否係遭違反其等之意願而拘禁於仁武控房內,已有可疑。

5.陳勝宏、翁屏峰、溫家琪部分

(1)查陳勝宏、溫家琪、翁屏峰於111年1月28日之警詢及偵訊中,均明確陳稱渠等係自願前往仁武控房,且於身處仁武控房之過程中,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限制渠等之行動,已如前述(詳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一、(六)所示),則依陳勝宏、溫家琪、翁屏峰前開所陳,渠等於仁武控房內,並無遭被告及高品揚、鄭鴻益、張育瑞等人違反其等意願而限制其等人身自由之情事,則檢察官究竟如何推論上開人等係遭違反意願而拘禁於仁武控房,已有高度可疑。

(2)又陳勝宏、溫家琪、翁屏峰於本案中,均係因販售其等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進入仁武控房並遭管理幹部管控其行動之賣簿者,而渠等於111年1月28日之警詢、偵訊中所陳述進入仁武控房之緣由均屬虛偽陳述,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一、(六)所示)。然縱使認定陳勝宏、溫家琪、翁屏峰係因販賣帳戶而遭管束於仁武控房內之賣簿者,卷內仍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認定上開3人係遭違反其等意願而遭拘禁於仁武控房內,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均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上開3人係遭違反其等意願而拘束於仁武控房內,自無由僅憑上開3人曾經前往仁武控房之事實,即推論其等有遭被告等仁武控房管理幹部私行拘禁之情,而無由對被告以私行拘禁罪嫌相繩。

6.孫聖閔、方世忠、蔡孟宏、孫榮志、廖展毅部分

(1)查孫聖閔、方世忠、蔡孟宏、孫榮志、廖展毅因將其等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帳戶資料販售予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於附表七編號1至4、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七編號1至4、12所示方式進入仁武控房,其後孫榮志於111年1月28日前之同月底某日,經詐欺集團成員帶至高雄市左營區某處後任令其離去而離開仁武控房,孫聖閔、方世忠、蔡孟宏、廖展毅則於111年1月28日間,在員警查獲仁武控房時為警發現等情,業據孫聖閔、方世忠、蔡孟宏、孫榮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廖展毅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被告與其他仁武控房幹部鄭鴻益、高品揚、張育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高品揚、張育瑞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黃俊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查獲仁武控房之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357-364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證雖可認定孫聖閔、方世忠、蔡孟宏、孫榮志、廖展毅於附表七編號1至4、12所示期間確實居留於仁武控房內,且其等之行動自由於上開期間受有一定之管理、約束,然上開人等究係非出於己意而遭拘禁於上址,抑或係基於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約定,而自願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居留於上址,並自願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約束其行動自由,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全盤支配、掌握其帳戶,仍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2)孫聖閔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葉修誠後,即遭葉修誠帶至仁武控房,並違背其意願而遭監禁於仁武控房內(見原金訴卷五第328-3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到仁武控房前,有準備了一套換洗衣物等語(見原金訴卷九第158頁),顯見孫聖閔於進入仁武控房前,應已知悉其在仁武控房有更換衣物之需求,而可預期其會在仁武控房內居留一定之期間,且由孫聖閔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及相關之申請文件觀之,可見孫聖閔於110年12月30日,仍有至華南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及補發網路銀行密碼函(見原金訴卷三第188、189、191-193頁),並於111年1月3日至華南銀行臨櫃變更其網路銀行密碼(見原金訴卷三第176、178-179頁)、設定10餘組約定轉入帳戶(見原金訴卷三第180-187頁),孫聖閔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111年1月3日的約定轉帳是葉修誠帶我去辦的,我記得我總共去過華南銀行三次,第一次是我自己去,第二次是葉修誠帶我去,第三次是仁武控房控管的人帶我去的等語(見原金訴卷五第328-333頁)。由上觀之,孫聖閔於進入仁武控房後,仍數度前往華南銀行為詐欺集團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網路銀行密碼變更等服務,顯見孫聖閔於居留於仁武控房內之期間,仍數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申辦多項帳戶業務,便利詐欺集團得以更順利地運用其帳戶轉匯大額款項。且華南銀行既非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場所,則如孫聖閔確係非基於其本意而遭拘禁於仁武控房內,其於申辦上開服務之過程中,理應試圖向行員或其他現場人員求助,然由卷內相關事證,卻未見孫聖閔有何試圖求助之舉。綜合上情觀之,應足推認孫聖閔應係在知悉其於提供帳戶資料後,需滯留於仁武控房一定期間之情形下,出於己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進入仁武控房內,是孫聖閔前開所陳,應僅為其為圖臨訟卸責所為之陳詞,不足採信,孫聖閔居留於仁武控房之過程,均係其自願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應堪認定。

(3)方世忠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遭他人騙取帳戶後,誘騙至仁武控房,並遭仁武控房之管理幹部違背其意願而將其監禁於仁武控房內(見原金訴卷一第460-467頁),然由方世忠與「Emily」之對話記錄可見,方世忠於111年1月19日0時許,向「Emily」詢問「啊我辦完錢拿到去高雄,然後賴問說我人去哪裡,你要怎麼回答?」、「手機不能帶,萬一他密我,找不到我人又在不爽,你要怎麼應對?」等語(見原金訴卷九第271頁),又於同日15時37分向「Emily」詢問「我問你,那邊有洗衣機可以洗?」等語(見原金訴卷九第281頁圖24),由上開情節可見,方世忠於進入仁武控房前,已經明確認知其需在仁武控房內居留一定時間,並需於過程中交付其手機予仁武控房管理幹部保管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仍於111年1月26日,自行搭車前往仁武控房內而受被告、鄭鴻益、張育瑞、高品揚等人之管理,足認方世忠係在知悉其於提供帳戶資料後,需滯留於仁武控房一定期間之情形下,出於己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進入仁武控房內,是方世忠前開所陳,應僅為其為圖臨訟卸責所為之陳詞,不足採信,方世忠居留於仁武控房之過程,均係其自願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應堪認定。

(4)孫榮志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合庫、中信帳戶資料係遭郭南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強取,且其於帳戶資料遭強取後,即遭郭南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帶至仁武控房內,並違背其意願遭拘禁於仁武控房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467-468頁),然由孫榮志之中信、合庫帳戶之相關銀行服務申辦資料(見原金訴卷三第201-203頁、第327-350頁),可見孫榮志於110年12月30日向合作金庫銀行開通網路銀行服務、於111年1月18日至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變更綁定手機門號,另於110年12月30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啟用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並於111年1月16日變更其中信帳戶網路銀行OTP專屬電話,且孫榮志於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案件(即郭南暉因向孫榮志收取本案帳戶資料而犯之詐欺等案)之審判程序中,均自承上開銀行服務係其本人申辦(見原金訴卷九第81、192頁),顯見孫榮志於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仍數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申辦多項帳戶業務,便利詐欺集團得以更順利地運用其帳戶轉匯大額款項。且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既均非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場所,而孫榮志於上開另案審理中,亦自承其前往銀行臨櫃申辦上開業務之當下,郭南暉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在其身旁陪同(見原金訴卷九第81頁),足認孫榮志於申辦上開帳戶服務之過程中,亦未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控制之下,則如孫榮志確係非基於其本意而遭強取帳戶,並遭拘禁於鐵皮屋內,實難想見孫榮志於申辦上開服務之過程中,全未試圖向行員或其他現場人員求助之理。且孫榮志於仁武控房遭員警查獲前,即已離開仁武控房,惟其於離開仁武控房後,直至111年3月4日因帳戶涉及詐欺款項而遭員警通知前,均無向員警報案、求助之舉措(見併警七卷第3-7頁),衡酌常情,如孫榮志確遭郭南暉等詐欺集團成員違反意願而強奪帳戶資料並非法關押,實難想見其會在逃離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後,在長達1個多月之期間內,全無向警察機關求助之舉。而孫榮志於111年3月4日之警詢筆錄原供稱其未報案之原因係單純怕報警會遭郭南暉「找麻煩」,且誤以為需要付費才能報警,方未報案(見併警七卷第3-7頁),直至111年3月26日之警詢後,方改稱其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脅迫如其報案會對其家人不利方未報案等語(見偵六卷第291-295頁),顯見孫榮志對其未及時報警之緣由所為陳述已有明顯相互矛盾之處,而無足採。綜合上情,足認孫榮志係在知悉其於提供帳戶資料後,需滯留於仁武控房一定期間之情形下,出於己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進入仁武控房內,是孫榮志前開所陳,應僅為其為圖臨訟卸責所為之陳詞,不足採信,孫榮志居留於仁武控房之過程,均係其自願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應堪認定。

(5)蔡孟宏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遭「小陳」帶至仁武控房關押,而違背其意願遭拘禁於仁武控房內等語(見原金訴卷一第461、464-467頁、原金訴卷七第226-227頁),然蔡孟宏於111年1月28日為警發覺後,於同日之偵訊中供稱:當時因為我有債務壓力,我朋友「小陳」向我稱有個地方可以躲債,我同意後,「小陳」遂與我相約在澄清湖碰面,當天「小陳」另有與一名自稱「小五」之男子一同前來,「小五」向我收取我的土銀帳戶資料後,就將我帶至仁武控房內,之後我就被關在仁武控房內。我們在仁武控房之期間,手機會被管理人員收走,進出房間要跟管理人員講,要用手機的話也要先跟管理人員報備,如果要出去的話,則要先跟管理人員說我要出去做什麼事情,我在仁武控房的期間,就是一直抽菸、聽音樂、吃檳榔,我不用對仁武控房管理人員提出告訴,因為當初是我自己答應人家要去仁武控房,我是自願的等語,此有蔡孟宏於111年1月28日之偵訊錄音勘驗譯文可參(見原金訴卷十一第23-27頁)。由上述陳述內容可見,蔡孟宏於離開仁武控房後之第一時間,在其人身自由已未受本案詐欺集團管控之情形下,仍明確陳稱其係自願前往仁武控房,並自願配合控房管理幹部之管理,況依蔡孟宏所陳,其於遭管控於仁武控房之期間,甚至可在向管理幹部報備後使用手機或暫時外出,顯見蔡孟宏於上開期間內均享有相當程度之對外通訊及行動自主性,如蔡孟宏確係遭違背其本意而關押於仁武控房內,實難想見其在離開仁武控房後,仍會向偵查機關陳稱其係自願遭管控於仁武控房內,更難想見仁武控房之管理幹部會允許蔡孟宏得以自由通訊、外出,足徵蔡孟宏居留於仁武控房之過程,均係其自願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應堪認定。

(6)廖展毅雖於111年3月30日之偵查中陳稱其係遭「李元甫」收取帳戶後,帶至臺中市某處關押,再於111年1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移至仁武控房關押,而違背其意願遭拘禁於仁武控房內等語(見他二卷第225-227頁),然廖展毅於111年1月28日為警發覺後,於同日之偵訊中,與方世忠、溫家琪、陳勝宏等人均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對檢、警佯稱渠等係單純經友人邀約至仁武控房喝酒、打牌、聊天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廖展毅於111年3月30日偵查中所陳,其居留於仁武控房之期間,均在仁武控房內從事喝歌、吃飯、聊天、打牌、看電視等娛樂活動,且可於每日特定時段使用手機,並全未提及仁武控房之管理幹部有採取何等強暴、脅迫手段以威逼其屈從(見他二卷第231-233頁),則依廖展毅上開所陳,在其遭管控於仁武控房之期間,均未遭管理幹部施以任何強制手段,更得以在向管理幹部報備後使用手機,顯見廖展毅於上開期間內仍享有相當程度之對外通訊自主性,綜合上情,如廖展毅確係遭違背其本意而關押於仁武控房內,實難想見其在離開仁武控房後,仍會配合仁武控房相關成員指示而向偵查機關為虛偽陳述,更難想見仁武控房之管理幹部會允許廖展毅得以自由通訊,足徵廖展毅居留於仁武控房之過程,均係其自願配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應堪認定。

(7)綜上所述,孫聖閔、方世忠、蔡孟宏、孫榮志、廖展毅雖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等係遭違背意願而關押於仁武控房內,惟考量其等於本案中,均因販賣帳戶資料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孫聖閔、方世忠、蔡孟宏、孫榮志均於本院審理中,執上開情詞而爭辯其等交付非出於己意而帳戶資料,堪認孫聖閔、方世忠、蔡孟宏、孫榮志、廖展毅均有對其等遭管控於仁武控房之過程為誇大、虛偽陳述之動機,渠等之前開陳述本難遽採,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可推認渠等均係基於己意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留置於仁武控房內,則被告等人對上開人等之行動自由所為之管控、約束,既係本於上開人等之同意所為,自亦無由對被告以此部分私行拘禁罪嫌相繩。

7.蘇峻永部分證人蘇峻永於111年1月28日之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被收購帳戶集團的人載過去的,該集團成員向我稱要配合在仁武控房內待5至7日,就可以獲取6萬元,我的行動自由有受到拘束,但因為我需要獲取帳戶報酬以清償債務,才配合仁武控房人員之指示等語(見偵一卷第137-141頁),由上開陳述可見,證人蘇峻永明確陳稱其係為販售帳戶而進入仁武控房,並為獲取販售帳戶之報酬,而自願配合仁武控房人員指示而留置於仁武控房內,且由蘇峻永所述之情節,亦未見被告等仁武控房幹部有何對蘇峻永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法手段迫使其留置於仁武控房之情事,堪認蘇峻永係基於己意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留置於仁武控房內,則被告等人對蘇峻永之行動自由所為之管控、約束,既係本於蘇峻永之同意所為,自亦無由對被告以此部分私行拘禁罪嫌相繩。

8.張家豪部分

(1)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朋友「小又」有積欠我款項,他向我稱暱稱「畫家」之人會代替其清償債務,我遂於111年1月27日23時30分許,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豐年街口與「畫家」會面,我與對方會合後,對方向我稱要去其據點談,就將我載至仁武控房內,我大約是在111年1月28日1時許抵達仁武控房,不久後警方就到場了,將我帶到仁武控房內之人沒有在指認表上(指認表見警一卷第286-287頁,指認表內有被告、鄭鴻益、張育瑞之照片)等語(見警一卷第275-280頁、偵二卷第99-10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1月28日當天,原本是要去某個便利商店跟朋友收取欠款,但我到場後,就因不明原因被帶到仁武控房內,我記得我進去後,沒有多久就被警方找到了等語(見原金訴卷八第73-75頁)。

(2)由證人張家豪之前述證詞可知,其於案發當日係因與他人之財產糾紛,而遭不詳人帶至仁武控房內,且將其帶入仁武控房之人均非仁武控房之管理幹部,亦與仁武控房管理幹部無明顯關聯,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等仁武控房管理幹部知悉證人張家豪遭帶至仁武控房之過程及具體緣由,則縱令證人張家豪於案發當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豐年街口,確遭他人違反其意願而將其帶至仁武控房,仍難認被告等仁武控房幹部之主觀上對上情亦有知悉,或有參與上開過程之情,而難對被告以此部分私行拘禁罪嫌論處。

(3)再者,依證人張家豪所言,其遭帶入仁武控房後不久,仁武控房即遭警方查獲,且遍觀證人張家豪前開所言,均未見其提及其於仁武控房內曾有遭被告等管理幹部以任何言語、舉止阻止或妨害其離開仁武控房之情事,更未提及其曾有試圖離開仁武控房,而遭被告等人攔阻之情,是由證人張家豪所陳情節,足見被告與仁武控房之管理幹部應未有任何以強暴、脅迫或非法手段拘束證人張家豪行動,或限制其不得自由離開仁武控房之舉措。

(4)而由仁武控房之運作機制而言,進入仁武控房之人大多或為詐欺集團相關幹部成員、或為自願配合管束之賣簿者,已如前述,則對被告等仁武控房管理幹部而言,其等既不知悉證人張家豪係遭違背意願拘束自由後帶至仁武控房內,且由本案之犯行型態,亦可認定被告等管理幹部主觀上應認定進入仁武控房之人,均為自願販賣帳戶且受管控之賣簿者,是被告等人雖有管控張家豪之行動,或收取其手機之舉止,惟於本案仁武控房之犯行型態,被告等人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應係認定證人張家豪於進入仁武控房前,即已同意配合渠等之上開限制舉措,而難認被告等人之上開舉止,係本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自無由對被告以此部分私行拘禁罪嫌相繩。

9.蔡○正、黃茂瑜部分

(1)證人蔡○正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缺錢,在Telegram軟體結識一名暱稱「滾滾」之人(即同案被告莊桂騰,所涉詐欺等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他叫我去左營高鐵站附近,看管一名暱稱「皮皮」之人(即黃茂瑜)最少兩個小時,並約定給我1,000元報酬。我於111年1月27日晚間,在左營高鐵站找到黃茂瑜後,我們就去左營高鐵站對面的統一超商重惠門市聊天,後來我們等到111年1月28日0時許,有一台銀色的奥迪A4轎車及一台黑色BMW轎車開過來,奥迪轎車的駕駛叫我與黃茂瑜一起坐上他的車,我們上車之後,該駕駛就把車門都鎖起來,並叫我把手機的定位都關起來之後關機,並把我跟黃茂瑜的手機都收走。後來開一段路之後他又叫我們把口罩往上拉遮住眼睛。我聽到奧迪轎車之駕駛操台語講電話說「免啦,免用刀仔啦!」等語句,之後該車開到仁武控房內,該駕駛就叫我跟黃茂瑜都下車,該駕駛並不在仁武控房被查獲之人員當中等語(見警一卷第93-99頁)。證人黃茂瑜亦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找到一個工作,對方要求我攜帶存摺到高雄,我遂於111年1月27日19時50分許,攜帶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搭乘高鐵至左營高鐵站,於該處我收到對方連絡說有另一名暱稱「正」(即蔡○正,以下均以其姓名稱之)要跟我一起工作,與蔡○正會合後,我就與蔡○正一同走到統一超商重惠門市,大約到當日23時許,有一台銀色的奥迪A4轎車及一台黑色BMW轎車開過來,奧迪轎車的駕駛要求我與蔡○正上車,我們上車後,該駕駛就叫我跟蔡○正先把自己手機的定位關掉,再用口罩遮住自己的眼睛,後來就一路開到仁武控房內等語(見警一卷第227-229頁)。

(2)而由證人黃茂瑜手機內與莊桂騰及暱稱「GPI」、「青」之人之對話內容可見,上開2人在111年1月27日,要求黃茂瑜攜帶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外,亦要求黃茂瑜攜帶其雙證件、開戶印鑑等資料前往高鐵左營站,而黃茂瑜則詢問「會確定我可以拿到30對嗎」等語句(見警一卷第235-241頁),由此情節,應可推認黃茂瑜所陳之「工作」,實際上即為將其帳戶資料販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舉。而由該手機內,可見「青」於111年1月27日17時50分,對群組成員指示「叫明天的陪控一起過去」,而於黃茂瑜在111年1月27日22時56分,對群組成員抱怨「久到有點扯」時,亦可見該群組成員向其回稱「控管的人也在等」等語(見警一卷第241頁),由上開對話內容,應可認定該群組成員所稱之「控管人員」應為證人蔡○正,輔以證人蔡○正前開所陳其工作內容係「看管」黃茂瑜,應可推認證人蔡○正於本案中,實係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參與看管、監控黃茂瑜之人。是以,黃茂瑜、蔡○正於本案中,既分別疑似為協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而販賣帳戶或擔任監管人員之人,則渠等與詐欺集團間應有一定之事前協議內容,且由渠等所陳,渠等遭「奧迪駕駛」要求交付手機、蒙上雙眼之過程,均由其等自行配合完成,亦未見「奧迪駕駛」有何以強暴、手段脅迫其等之情事,則蔡○正、黃茂瑜遭帶往仁武控房之過程,是否係違反其等意願所為,應有高度可疑。

(3)證人蔡○正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抵達仁武控房後,現場人員將我與黃茂瑜帶至一樓最內之房間,並把手機沒收控管後,叫我在房間內好好待著,再將房門上鎖,後來我就睡著了,大概在111年1月28日2時30分許,我被他們叫醒,要我打電話報平安,但我還未撥通,就聽到仁武控房外有很多聲音,不久後警方就進到仁武控房內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09-110頁)。證人黃茂瑜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們抵達仁武控房後,現場管理人員叫我們把手機關機之後交給他們,我們等了一下後,就有人拿棉被出來,叫我們去仁武控房裡面的房間睡覺,我就跟仁武控房管理人員說,我想跟介紹我來的人聯絡一下,我想要離開,不想要工作了,對方便將手機交給我,並跟我說時間太晚了,要離開的話等明天再走。我拿到手機後,先傳訊息給莊桂騰,但莊桂騰只要我相信他、先去睡覺。後來我就到房間裡面的廁所,偷偷用我身上藏起來的備用手機傳訊息給我朋友蔡穎佑求救,並在房間內假裝休息,不久後我就聽到員警敲鐵門的聲音,然後員警就找到我們了。我在被監控的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強暴或脅迫我不能離開,但是我當下覺得如果我要自行離開,可能會遭遇不測,因為我當時非常害怕,所以我也不敢跟仁武控房那些人說我要離開,才會叫蔡穎佑看我手機定位,再去報警來救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29-232頁)。

(4)由證人蔡○正、黃茂瑜所言,其等遭帶入仁武控房後不久,仁武控房即遭警方查獲,且遍觀證人蔡○正、黃茂瑜前開所言,均未見其提及其於仁武控房內曾有遭被告等管理幹部以任何言語、舉止阻止或妨害其離開仁武控房之情事,更未提及其曾有試圖離開仁武控房,而遭被告等人攔阻之情,是由證人蔡○正、黃茂瑜所陳情節,足見被告與仁武控房之管理幹部應未有任何以強暴、脅迫或非法手段拘束證人蔡○正、黃茂瑜行動,或限制其不得自由離開仁武控房之舉措。

(5)而由仁武控房之運作機制而言,進入仁武控房之人大多或為詐欺集團相關幹部成員、或為自願配合管束之賣簿者,已如前述,而證人黃茂瑜、蔡○正於本案中之身分,既可疑為賣簿者與監控手,則對被告等仁武控房管理幹部而言,其等應會認定證人黃茂瑜係自願販賣其帳戶並接受管控之賣簿者,證人蔡○正則為自願前來仁武控房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等人於客觀上雖有管控蔡○正、黃茂瑜之行動,或收取其等手機之舉止,惟於本案仁武控房之犯行型態,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之主觀目的僅在於防止賣簿者洩漏仁武控房之位置而避免仁武控房遭警查獲,且其等主觀上應係認定證人蔡○正、黃茂瑜於進入仁武控房前,即已同意配合渠等之上開限制舉措,且由蔡○正、黃茂瑜之前開陳述,亦可見渠等於遭被告等控房幹部加以管束時,並未以言詞或行動表示反對、抗拒之意,則被告等人應難預見渠等所為之管束行為,實已違反蔡○正、黃茂瑜之主觀意願,而難認被告等人之上開舉止,係本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自無由對被告以此部分私行拘禁罪嫌相繩。

10.綜上所述,關於附表七編號1至4、7、9、11至12所示賣簿者孫聖閔、蔡孟宏、方世忠、廖展毅、溫家琪、陳勝宏、翁屏峰、孫榮志及附表七編號8所示之在場人蘇峻永,依卷內現有事證,均可推認渠等應係本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協議,而自願配合仁武控房幹部管束其等行動之人,是被告及高品揚、鄭鴻益、張育瑞等仁武控房幹部所為管控其等行動之舉,均無由以私行拘禁罪嫌論擬。另就附表七編號5、10所示在場人蔡○正、黃茂瑜,則無事證可認其等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違反其等意願而帶至仁武控房,且亦無從認定被告等管理幹部主觀上係本於剝奪其等行動自由或對其等非法拘禁之犯意而為管控其等行動之相關舉措。再就附表七編號6所示在場人張家豪,則無事證可認被告等仁武控房管理幹部對其遭違反意願而帶至仁武控房之情有所認知,且亦無從認定被告等管理幹部主觀上係本於剝奪張家豪之行動自由,或對其為非法拘禁之犯意,而為管控其行動之相關舉措。是檢察官對被告被訴如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如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之私行拘禁罪均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以及公訴意旨(三)所指之私行拘禁犯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C44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張文傑、董秀菁、范家振、陳竹君、許景森、高永棟、呂象吾、張志杰、劉文瀚、李鵬程、廖舒屏、廖春源、吳正中、施柏均、陳雅詩、黃莉琄、周啟勇、何建寬、吳錦龍、白覲毓、謝志遠、黃冠傑移送併辦,檢察官C47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C49有罪部分對應之犯罪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編號1所示 C49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編號2所示 C49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編號3所示 C49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編號4所示 C49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6,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編號5所示 C49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編號6所示 C49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編號7所示 C49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4,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編號8所示 C49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編號9所示 C49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六編號10所示 C49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仁武控房賣簿者相關之詐騙被害人及被害事實一覽表(不含高品揚、張育瑞部分)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併辦 意旨案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告訴人 A0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1佯稱:可在「BIT-C」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9時3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霈寧) 111年1月11日9時50分 27萬5,00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聖閔) 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對BIT-C交易所實行金融交易會員帳戶通函》(見影警二卷第21至36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27066、28983號 2 告訴人 A02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2佯稱:可在「BIT-C」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1日10時3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霈寧) 111年1月11日10時46分 BIT-C 25萬13元 BIT-C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聖閔)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二卷第45頁) 2、BIT-C全球加密數字資產交易中心、BIT-C加密貨幣亞太區交易服務所關於《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條例》(見影警二卷第47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27066、28983號 111年1月12日9時12分 10萬元 同上 111年1月12日9時26分 35萬128元 同上 3 告訴人 A08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8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0時8分 30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孟宏) 1、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影警二卷第354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二卷第349至351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嘉檢111偵6014號 4 告訴人 A09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9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9時27分 99萬9,97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屏峰) 111年1月19日10時49分 46萬16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51分匯入41萬1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維庭) 111年1月19日11時3分 46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影警二卷第414頁) 2、泰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見影警二卷第416頁) 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5 告訴人 A10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0佯稱:可在「智能化量化社區」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家琪) 1、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影警二卷第44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二卷第452頁) 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6 告訴人 A1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1佯稱:可在「Idealkind Market」網站及下載「MetaTrader4」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7日12時22分 48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溫家琪)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影警二卷第499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二卷第502至508頁) 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7 被害人 A12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2佯稱:可投資虛擬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欲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嗣於匯款時,經承辦銀行行員通報警員到場攔阻後取消匯款而未遂。 111年1月25日11時0分 8萬1,000元 【111年01月25日14時0分許取消匯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世忠)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頁)(見影警二卷第519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併偵二卷第57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中檢111偵21460號 111年1月25日15時0分 1元 同上 8 告訴人 A13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3佯稱:會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0時40分 1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影警二卷第555頁) 2、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二卷第556至557頁) 3、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影警二卷第558至559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二卷第561至563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中檢111偵21460號 ⒊雄檢111偵15485號 111年1月20日10時22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20日10時28分 5萬元 同上 111年1月25日13時18分 1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世忠) 9 告訴人 A14 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4佯稱:可在「共濟會」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1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中檢111偵28081號 ⒊雄檢111偵15485號 111年1月21日10時21分 4990元 同上 111年1月21日10時59分 4萬4,910元 同上 111年1月24日14時40分 3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世忠) 111年1月24日14時47分 80萬427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宏) 111年1月24日15時7分匯入29萬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兆志) 111年1月24日15時22分 46萬元 111年1月24日14時44分 60萬元 同上 111年1月24日15時14分匯入2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溪川) 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111年1月25日12時47分 60萬元 同上 10 告訴人 A015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15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15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33分 19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中檢111偵28081號 ⒊雄檢111偵15485號 111年1月25日9時28分 2萬7,2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世忠) 111年1月25日10時23分 3萬16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宏) 111年1月25日10時28分匯入30萬1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高芳瑜) 111年1月25日14時16分 47萬元 11 告訴人 A16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6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24分 4萬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9日12時29分 28萬156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購買成功擷圖1張(見併偵三十八卷第373頁) 2、存款帳戶查詢擷圖1張(併偵四十二卷第209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⒊中檢112偵53974 ⒋中檢113偵17091號 111年1月24日11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9分) 2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世忠) 111年1月24日14時47分 80萬427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宏) 111年1月24日15時7分匯入29萬1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兆志) 111年1月24日15時22分 46萬元 111年1月24日15時14分匯入2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溪川) 111年1月24日、111年1月25日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12 告訴人 A17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7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32分 19萬4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9日12時41分 30萬5,26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四卷第187至197頁) 2、訂單記錄翻拍照片(見併警四卷第199頁)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併偵四十一卷第85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13 告訴人 A18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8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4時5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影警三卷第15頁) 2、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影警三卷第15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18至20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⒊中檢113偵17091號 111年1月17日14時55分 3萬1,600元 同上 111年1月18日14時31分 91萬8,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24日10時41分 54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4 告訴人 A19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19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9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8時44分 14萬9,6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影警三卷第43至44頁) 2、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影警三卷第43、45頁) 3、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40、42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48至69頁) 5、訂單記錄翻拍照片(見併偵十七卷第43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基檢111偵6643號 ⒊雄檢111偵24391號 111年1月26日12時32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11年1月26日12時33分 4萬9,951元 同上 15 被害人 A20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20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20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6時51分 2萬7,21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併警七卷第193至195頁) 2、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見併警七卷第197頁) 3、魚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見併警七卷第197頁) 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七卷第189至193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⒊新北檢111偵36847號 111年1月25日20時23分 2萬7,417元(起訴書重複記載此筆款項,應予更正)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次(戶名:廖展毅) 16 告訴人 B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1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1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2時25分 5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99至100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103至104頁) 3、訂單記錄翻拍照片(見併偵二十五卷第76至77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⒊新北檢111偵36847號 111年1月21日20時31分 5萬4,4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7 告訴人 B02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02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02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52分 2萬7,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影警三卷第115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影警三卷第115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三卷第53至65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⒊新北檢111偵36847號 111年1月21日17時32分 2萬7,2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8 告訴人 B03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03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03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8時21分 2萬7,2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183、184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⒊中檢113偵17091號 111年1月25日19時48分 2萬7,2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11年1月25日19時54分 11萬1,61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宏) 111年1月25日17時59分匯入2萬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兆志) 111年1月25日20時3分 10萬元 19 告訴人 B04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04佯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04於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12分 9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傳票一張(見併偵四十二卷第241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偵四十二卷第243至283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中檢113偵17091號 20 告訴人 B05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05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05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7時48分 2萬7,2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併偵二十七卷第15頁) 2、對話紀錄及詐騙訊息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235至238頁) 3、訂單記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242頁) 4、「BCH」交易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239至240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新北檢111偵36847號 21 告訴人 B06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5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06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06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9時16分 4萬9,99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262頁) 2、「BCH」交易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見併偵二十卷第25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桃檢111偵45500號 22 告訴人 B07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07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07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4時22分 13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頁)回條聯(見影警三卷第288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PP擷圖1份(見併偵三十五卷第99至103頁) 3、購買成功擷圖1張(見併偵三十五卷第101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北檢112偵24237號 23 告訴人 B08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匯款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08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08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6時39分 13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11年1月25日16時42分 13萬461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宏) 111年1月25日17時3分匯入2萬20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兆志) 111年1月25日20時3分 10萬元 1、被害人B08芝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併偵四十二卷第365至36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併偵四十二卷第367頁) 3、投資頁面擷圖1份(見併偵四十二卷第369至372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中檢113偵17091號 111年1月25日17時02分匯入13萬18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凱甯) ⑴111年1月25日17時28分 ⑵111年1月25日17時29分 ⑶111年1月25日17時30分 ⑷111年1月25日17時31分 ⑸111年1月25日17時32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1萬元 24 告訴人 B09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09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B09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0分 29萬187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頁)(見影警三卷第343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中檢113偵17091號 25 告訴人 B10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10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B10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8時25分 2萬9,92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台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影警三卷第367頁) 2、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擷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368至376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中檢113偵17091號 26 告訴人 B1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11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B11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6時29分 18萬9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11年1月26日16時31分 14萬5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宏) 111年1月26日16時37分匯入15萬24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凱甯) ⑴111年1月26日16時57分 ⑵111年1月26日16時58分 ⑶111年1月26日16時59分 ⑷111年1月26日17時00分 ⑸111年1月26日17時0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3萬元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403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405至427頁) 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27 告訴人 B12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B12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B12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8時32分 13萬9,99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新北檢111偵36847號 28 告訴人 C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稱:有個叫共濟會的組織,裡面有老師帶領如何飆股,然後轉到網路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9時56分 2萬7,200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影警三卷第521至523頁) 2、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520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橋檢111偵14154號 29 告訴人 C02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02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C02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1時51分 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30 告訴人 C03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03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03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9時42分 2萬7,2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11年1月25日19時54分 11萬1,61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宏) 111年1月25日19時59分匯入2萬1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兆志) 111年1月25日20時3分 10萬元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54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548至566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新北檢111偵36847號 31 告訴人 C04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下旬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04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04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7時37分 2萬7,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影警三卷第620至621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影警三卷第622至623頁) 3、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擷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625至637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⒊中檢113偵17091號 111年1月21日20時39分 3萬5,36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32 告訴人 C05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05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05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8時40分 9萬9,96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678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678至683頁) 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111年1月19日15時59分(與本案無關) 9萬9,960元(與本案無關)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澤)(與本案無關) 33 告訴人 C06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06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06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6時15分 9萬9,9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709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711至713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34 被害人 張鳴秦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鳴秦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鳴秦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0時56分 99萬9,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影警三卷第744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3388號 35 告訴人 C08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08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08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8時36分 2萬7,2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影警三卷第783、78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三卷第769至773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36 告訴人 C9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9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9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6日10時48分 2萬992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琳潔) 111年1月16日11時26分 24萬3022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6日11時43分匯入10萬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維庭) 111年1月26日13時33分 72萬1000元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頁)(見影警三卷第825頁) 2、投資虛擬貨幣APP畫面擷圖1份(見併偵三十八卷第385至387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⒊中檢113偵17091號 111年1月18日14時21分(與本案無關) 24萬2,000元(與本案無關)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澤)(與本案無關) 111年1月19日12時2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9日12時41分 30萬5,268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11年1月19日12時31分 5萬元 同上 111年1月19日12時34分 1萬4,240元 同上 37 告訴人 C10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0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0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7時35分 5萬4,4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49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四卷第117至121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38 告訴人 C1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1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1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8時45分 4萬8,96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影警四卷第73至74頁) 2、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76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77至81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39 告訴人 C12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2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2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2時20分 14萬8,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影警四卷第105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40 被害人 C13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3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3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2時14分 30萬5,20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影警四卷第121至122頁) 2、對話紀錄(見影警四卷第125至150頁) 3、「BCH」交易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見併警九卷第71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8473號 111年1月21日11時40分 28萬7,334元 同上 41 告訴人 C14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下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4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4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31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頁)(見影警四卷第193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195至200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42 告訴人 C15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5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5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49分 10萬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影警四卷第215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221至227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43 告訴人 C16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6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C16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13分 10萬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六卷第128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六卷第138至142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44 告訴人 C17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7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7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1時2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293至300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6737號 111年1月18日12時18分 29萬5,000元 同上 45 告訴人 C18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告訴人匯款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18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8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5時22分 4萬9,91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31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315至316頁) 3、C18手寫資料一份(見併偵三十八卷第187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46 告訴人 C19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2日透過youtube上投資股票影片向陳寶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19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4時43分 40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9日0時14分 71萬6,81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影警四卷第355頁) 2、對話紀錄(見影警四卷第357至371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⒊中檢113偵17091號 47 告訴人 C20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20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20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19分 14萬9,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9日12時29分 28萬156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390頁) 2、「BCH」交易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392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48 告訴人 C2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21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21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6時0分 4萬9,77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404至425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49 告訴人 C022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022稱:參加線上投資可獲利云云,致C022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3時29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併警六卷第94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50 告訴人 C23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23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C23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1時0分 20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9日11時46分 45萬1,33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免填單專用頁)(見影警四卷第481、483頁) 3、永豐銀行往來明細(見影警四卷第484頁) 4、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485頁) 5、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487至506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⒊中檢113偵17091號 111年1月19日16時16分(與本案無關) 4萬9,993元(與本案無關)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瑋澤)(與本案無關) 51 告訴人 C24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上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24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24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5時1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頁)(見影警四卷第535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537至545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1偵15485號 52 告訴人 C25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25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25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3時3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影警四卷第566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569至576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25672號 53 告訴人 C26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26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26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3時37分 2萬7,2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597至598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雄檢112偵3388號 111年1月19日11時37分 2萬7,200元 同上 111年1月19日11時46分 45萬1,33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11年1月19日10時23分 2萬7,2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屏峰) 111年1月19日10時49分 46萬16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0時51分匯入41萬1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維庭) 111年1月19日11時3分 46萬元 54 告訴人 C32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9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32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32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6時9分 27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警六卷第58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六卷第64至79頁) 雄檢111偵15485號 55 被害人 C33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7日透過「BHC」APP軟體向C33稱:透過「BCH」APP投資產品獲利云云,致C33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1時14分 5萬4,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晨瑀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見併偵十二卷P21) 雄檢111偵21487號 56 告訴人 C34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34稱:透過虛擬貨幣帳戶BHC7695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34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0時7分 2萬9,7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併偵十三卷第49、併偵十六卷第21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十三卷第29至41頁) ⒈雄檢111偵23684號 ⒉基檢111偵6643號 111年1月21日19時50分 2萬7,2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57 告訴人 李秀麗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秀麗稱:下載「BCH」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秀麗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5時24分 10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世忠) 111年1月24日15時50分 72萬7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勝宏) 111年1月24日16時18分匯入10萬17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溪川) 111年1月24日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1、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併偵十五卷第69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十五卷第73至74頁) 中檢111偵42101號 111年1月24日16時9分 29萬9015元 58 告訴人 C36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7日透過WHATS APP通訊軟體向C36稱:下載「Bit-C」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36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0日14時49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霈寧) 111年1月10日14時59分 17萬9,0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聖閔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併警十一卷第87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十一卷第87至89頁) 橋檢111偵18623號 111年1月11日8時31分 500元 同上 59 告訴人 C37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透過WHATS APP通訊軟體向C37稱:下載「BHC」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37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1日19時42分 2萬7,2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併偵二十六卷第9至11頁) 2、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併偵二十六卷第21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二十六卷第15至17頁) 4、「BCH」交易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見併偵二十六卷第13頁) 新北檢111偵36847號 60 告訴人 C38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38稱:加入「飆股封神榜A3」LINE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38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3時3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霈寧) 111年1月12日15時11分 18萬5,031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聖閔) 1、交易成功明細擷圖1張(見警十五卷第129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十五卷第123至129頁) 橋檢111偵15607號 61 告訴人 C39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透過電話向C39稱:加入「共濟會福利交流群」LINE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C39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10時27分 78萬8,4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偵三十四卷第21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通聯擷圖1份(見併偵三十四卷第25至31頁) 北檢112偵13186號 62 告訴人 齊沛苓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於110年12月20日適齊沛苓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對方佯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齊沛苓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9日10時25分許 2萬9,97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交易擷圖1張(見併偵三十八卷第167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偵三十八卷第135至163、169頁) 雄檢112偵25672號 63 告訴人 洪建松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建松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建松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7日17時20分許 48萬9,6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併偵三十八卷第194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偵三十八卷第195至196頁) 雄檢112偵25672號 64 告訴人 蔡淑貞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蔡淑貞於110年8月27日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對方佯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淑貞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2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05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11年1月18日13時33分 5萬9906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施能傑) 111年1月18日13時56分匯入80萬18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溪川) 111年1月18日14時32分 135萬元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併偵三十八卷第288至289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各1份(見併偵三十八卷第291至329頁) 雄檢112偵25672號 111年1月20日12時2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3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65 被害人 C40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某平台上刊登投資廣告,適C40於110年10月許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對方佯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致C40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7時4分許 12萬9,2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榮志) 1、被害人C40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併偵三十九卷第76頁) 2、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擷圖一份(見併偵三十九卷第83至96頁) ⒈基檢112偵8159號 ⒉雄檢112偵32484號 111年1月21日20時20分許 2萬7,2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66 告訴人 C41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某平台上刊登投資廣告,適C41於110年12月14日許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對方佯稱:下載「BCH」APP投資獲利云云,C41清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4日13時12分許 56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世忠) 1、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明細(見併偵四十一卷第55至5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併偵四十一卷第65頁) 3、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份(見併偵四十一卷第69至82頁) 中檢112偵53974號 67 告訴人 C42 詐騙集團某成員在某平台上刊登投資廣告,適C42於111年1月份許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C42清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5日10時17分 56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方世忠)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正反面影本(見併偵五十一卷第49頁) 2、C42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見併偵五十一卷第51頁) 中檢114偵21333號 68 告訴人 C43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C43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獲利云云,致C43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20日11時8分 21萬8,7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展毅) 1、C43之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影本(見併偵五十二卷第27-28頁) 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併偵五十二卷第29頁) 基檢114偵3257號附表三:高品揚臺銀帳戶相關之詐騙被害人及被害事實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併辦意旨案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告訴人 A03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可在「ACY」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0時37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家豪) 110年12月21日11時0分 10萬1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品揚) 111年12月21日12時22分匯入16萬1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戶名:高芳瑜) 110年12月21日15時24分 42萬5000元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影警二卷第142頁) 2、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十二卷第45至47、65至97頁) 3、「ACY」交易平台頁面翻拍照片(見併警十二卷第57至63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南檢112偵4923號 110年12月21日10時38分 5萬元 同上 110年12月21日12時19分 7萬5880元 2 告訴人 A04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4佯稱:可在「澳門金沙貴賓會」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2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43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勝徨) 110年12月22日13時17分 63萬15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品揚) 1、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二卷第191至206頁) 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110年12月22日12時58分(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10萬元 同上 3 告訴人 A05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5佯稱:下載「美林證券」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4分) 10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勝徨) 110年12月22日13時7分 60萬2,58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品揚) 1、詐騙嫌疑人LINE頁面、身分證擷圖1份(見併警十七卷第77至78頁) 2、陳麗米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併警十七卷第105至107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南檢113偵4530 110年12月22日13時17分 63萬152元 同上附表四:張育瑞臺中銀行帳戶相關之詐騙被害人及被害事實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併辦意旨案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被害人 C27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27稱:可透過「Meta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C27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3日11時13分 150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瑞) 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影警四卷第611頁) 2、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併警十四卷第49至53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警十四卷第57至77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雲檢112偵1368號 2 告訴人 C28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28稱:可透過「Meta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C28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1月1日13時4分 1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瑞) 1、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至交易明細查詢(見影警四卷第621頁) 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3 告訴人 C29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29稱:可以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C29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0日14時20分 130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瑞)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影警四卷第635頁) 2、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見併偵二十八卷第69頁) 3、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影警四卷第641至655頁) ⒈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⒉雲檢111偵4027號附表五:C49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無罪部分一覽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號(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起訴/併辦意旨案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告訴人 A06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6佯稱:可在「Logica」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6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8日) 3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證軒)(起訴書誤載為「證軒」,下同) 110年12月9日16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8日) 5萬5,123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1,13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 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2 告訴人 A07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7佯稱:可在「TWD-EXNESS」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4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9日)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證軒) 110年12月8日14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9日) 33萬1,13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5,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家豪) 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3 告訴人 C30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透過電話向C30稱:透過期貨交易平台「富盈金控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C30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3時37分 71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峻永)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影警四卷第698頁) 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6849號 4 告訴人 C31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C31稱:透過「富瑞金投」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C31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9時41分 90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峻永) 1、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影警四卷第719頁) 橋檢111偵1982、4642、4700、5600、附表六:本案賣簿者販售之人頭帳戶資料一覽表編號 姓名 提供之帳戶資料 (本判決內略稱) 證據出處 1 廖展毅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廖展毅永豐銀行帳戶) ⒈廖展毅永豐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見原金訴卷三第87至93頁) ⒉廖展毅永豐銀行之約轉帳號申請明細、金融卡掛失資料、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IP位址明細(見原金訴卷三第205至241頁) 2 孫聖閔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孫聖閔華南銀行帳戶) ⒈孫聖閔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金訴卷三第33至34、39至41頁) ⒉孫聖閔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見原金訴卷三第173至200頁) 3 蔡孟宏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蔡孟宏土地銀行帳戶) ⒈蔡孟宏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金訴卷三第65至69頁) ⒉蔡孟宏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申辦影像、網銀登入IP紀錄、存摺與提款卡掛失補發紀錄、約定轉帳查詢(見原金訴卷三第287至303頁) ⒊蔡孟宏土地銀行帳戶之網銀申辦資料(見原金訴卷三第363至365頁) 4 方世忠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方世忠合庫帳戶) ⒈方世忠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金訴卷三第167至171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5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5941號函復方世忠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狀況(見原金訴卷三第239頁) ⒊方世忠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明細、金融卡資料明細(見原金訴卷三第351至355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方世忠臺企銀帳戶) ⒈方世忠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金訴卷三第59至63頁) ⒉方世忠臺企銀帳戶之登入IP資料表、掛失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見原金訴卷三第243至286頁) 5 孫榮志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孫榮志合庫帳戶) ⒈孫榮志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金訴卷三第109至113頁) ⒉孫榮志合庫帳戶之網銀IP紀錄資料(見原金訴卷三第201至203頁) ⒊孫榮志合庫帳戶之手機號碼資料、警示帳戶資料(見原金訴卷九第33至37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孫榮志中信帳戶) ⒈孫榮志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金訴卷三第115、143至156頁) ⒉孫榮志中信帳戶之約定帳戶異動資料、OTP門號申請紀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資料(見原金訴卷三第327至350頁) ⒊孫榮志中信帳戶之網銀申請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3份、詐騙資料、掛失變更資料(見原金訴卷九第9至32頁) 6 陳勝宏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陳勝宏土地銀行帳戶) 陳勝宏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金訴卷三第65、第71至75頁) 7 溫家琪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溫家琪臺銀帳戶) 溫家琪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金訴卷三第47至49、56頁) 8 翁屏峰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翁屏峰華南銀行帳戶) 翁屏峰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金訴卷三第33至34、42至43頁) 9 高品揚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高品揚臺銀帳戶) 高品揚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金訴卷三第47、51-55頁) 10 張育瑞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張育瑞臺中銀行帳戶) 張育瑞臺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金訴卷三第79-85頁) 張育瑞臺中銀行帳戶之網銀申請資料、業務申請書、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見原金訴卷三第305-326頁)附表七:本案賣簿者與在場人進入仁武控房之過程一覽表編號 姓名 (身分) 進入時間 離開時間/離開方式 本判決認定之進入仁武控房情形(概述) 起訴書記載之進入仁武控房時間、情形 1 孫聖閔 (賣簿者) 110年12月初某日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於警方查緝仁武控房時當場發現) 因將帳戶資料販售予葉修誠,遂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大將廟附近,遭葉修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至仁武控房。 友人葉修誠稱可將銀行帳戶販售予其集團上游獲取利益,後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大將廟附近遭蒙住眼睛押至鐵皮屋(即本判決所稱「仁武控房」,以下均同)。 2 蔡孟宏 (賣簿者) 111年1月25日19時至20時許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於警方查緝仁武控房時當場發現) 因積欠高利貸急需用錢,且欲躲避債主追討,遂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予「小陳」,並依「小陳」指示,於左列時間,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棒球場內,由暱稱「小五」之不詳人員駕車帶至仁武控房。 因積欠高利貸急需用錢,「小陳」稱可幫忙使用存摺進行貸款,於111年1月26日19時至20時許,交付己有之2本存摺及提款卡後,由「小五」(C49)駕車押至鐵皮屋。 3 方世忠 (賣簿者) 111年1月26日12時許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於警方查緝仁武控房時當場發現) 因將帳戶資料以6萬元之代價售予友人「Emily」,並於左列時間依其指示,自行搭車抵達仁武控房。 於臉書應徵工廠助理一職,於111年1月26日12時許,依指示自行搭車抵達指定地點後交付存摺,即遭看管於鐵皮屋內。 4 廖展毅 (賣簿者) 111年1月17日23時許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於警方查緝仁武控房時當場發現) 因積欠高利貸急需用錢,經友人李元甫介紹販售銀行帳戶予其集團上游獲取利益,復於111年1月1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1間統一超商交付予不祥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使用對方提供之高鐵票前往臺中後,即遭看管,復於左列時間遭轉移至仁武控房。 因積欠高利貸急需用錢,經友人李元甫介紹販售銀行帳戶予其集團上游獲取利益,復於111年1月13日在新北市蘆洲區1間統一超商交付予不祥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使用對方提供之高鐵票前往臺中後,即遭看管,復於111年1月17日23時許遭轉移至鐵皮屋內。 5 蔡○正 (在場人) 111年1月28日0時許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於警方查緝仁武控房時當場發現) 受莊桂騰(telegram暱稱「滾滾」)與telegram暱稱「得」之人指示,前往左營高鐵站附近之統一超商重惠門市看管黃茂瑜,而因不詳原因與黃茂瑜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至仁武控房。 因急需用錢經朋友WAY介紹後,認識telegram帳號暱稱「滾滾」,依對方及另一telegram帳號暱稱「得」指示前往左營高鐵站附近統一超商(重惠門市)看管黃茂瑜,復於111年1月28日0時許,與黃茂瑜遭蒙住眼睛押至鐵皮屋。 6 張家豪 (在場人) 111年1月28日1時許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於警方查緝仁武控房時當場發現) 因與友人「小又」有債務糾紛,對方稱telegram帳號暱稱「畫家」會幫忙還錢,雙方相約至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碰面。張家豪於到場後,即遭telegram帳號暱稱「畫家」與3名不詳男子蒙住眼睛帶至仁武控房。 與友人「小又」有債務糾紛,對方稱telegram帳號暱稱「畫家」會幫忙還錢,雙方相約至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碰面,復於111年1月28日1時許,遭telegram帳號暱稱「畫家」即3名不詳男子蒙住眼睛押送至鐵皮屋。 7 溫家琪 (賣簿者) 111年1月26日前某日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於警方查緝仁武控房時當場發現) 因將其名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不詳方式進入仁武控房。 自述於111年1月27日22時許,去該出(應為「處」)聊天,且名下存簿不知何時被偷。 8 蘇峻永 (在場人) 111年1月27日16時至17時許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於警方查緝仁武控房時當場發現) 因有意販售其帳戶,透過收簿手集團媒介後,由該集團成員駕車搭載至仁武控房。 於111年1月27日16時至17時許,由收簿手集團派人使用自小客車至新北市載送至鐵皮屋內,稱須等候5至7天才能離開鐵皮屋。 9 陳勝宏 (賣簿者) 111年1月21日至同月22日間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於警方查緝仁武控房時當場發現) 因將其名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不詳方式進入仁武控房。 自述於111年1月27日22時許,與廖展毅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鐵皮屋(不實陳述) 10 黃茂瑜 (在場人) 111年1月28日0時許 111年1月28日4時20分(於警方查緝仁武控房時當場發現) 於臉書上看到求職文章,稱可快速賺錢,因急需用錢遂依指示攜帶存摺前往統一超商重惠門市,復於該處與蔡展正一同遭帶至仁武控房。 於臉書上看到求職文章,稱可快速賺錢,因急需用錢遂依指示攜帶存摺前往左營高鐵站附近統一超商(重惠門市),復於111年1月28日0時許,與蔡展正遭蒙住眼睛押至鐵皮屋。 11 翁屏峰 (賣簿者) 111年1月12日至同月19日間 111年1月28日04時20分(於警方查緝仁武控房時當場發現) 因將其名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不詳方式進入仁武控房。 自述於111年1月27日22時許,在遊戲「星城Online」應徵工作,依指示搭車前往鐵皮屋,即遭拘禁。 12 孫榮志 (賣簿者) 110年12月中 111年1月28日前之同月底某日。 因將其帳戶資料售予郭南暉,而於高雄市三民區之常客商旅前,遭郭南暉及3至4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帶至仁武控房。 郭南暉稱因其要作電商事業,卻無法使用帳戶故向孫榮至借貸帳戶,作為廠商匯入面膜材料費使用,並承諾以材料費入款金額的50%做報酬,孫榮志遂於110年12月中,前往約定地點復遭郭南暉及3至4名不詳人士搶奪存摺及提款卡,並蒙住眼睛押至鐵皮屋,之後於111年1月28日前之同月底某日自行逃出。 13 高品揚 (賣簿者 、控房幹部) 110年12月7日至同月11日間某日 110年12月29日某時許(身分轉換為控房幹部) 因將其名下帳戶資料售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不詳方式進入仁武控房。 於110年12月底,於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應徵成功後依指示攜帶存摺、提款卡至臺南火車站交付予鄭鴻益,復遭C49、鄭鴻益2人蒙住眼睛押至鐵皮屋。 14 張育瑞 (賣簿者 、控房幹部) 110年12月28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某日 111年1月3日17時46分後某時許(身分轉換為控房幹部) 因將其名下帳戶資料售予本案詐欺集團,而自行駕車進入仁武控房。 無(起訴書未認定其為賣簿者)。附表八: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品項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陳勝宏 即警一卷第353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智慧型手機 1支 鄭鴻益 即警一卷第353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VIVO廠牌手機 1支 蘇峻永 即警一卷第353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 1支 張育瑞 即警一卷第353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5 三星手機 1支 蔡孟宏 即警一卷第353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12 6 IPHONE手機 1支 溫家琪 即警一卷第353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手機 1支 C49 即警一卷第353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SIM卡在內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手機 1支 方世忠 即警一卷第353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經本院對方世忠宣告沒收。 9 手機 1支 廖展毅 即警一卷第353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Samsung Galaxy Grand Prime智慧型手機 1支 王明暐 即他一卷第161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 11 Samsung J2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王明暐 即他一卷第161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2 Huawei Y6 Pro智慧型手機 1支 王明暐 即他一卷第161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手機 1支 張立聖 即他一卷第209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4 SHARP手機 1支 方世忠 即他二卷第41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另經本院認無須宣告沒收。 15 蘋果牌IPHONE手機 1支 莊佳勳 即他二卷第149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6 IPHONE手機(身上) 1支 陳鉑鈞 即警二卷第31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7 愷他命盤(含刮卡1張)(車內) 1個 陳鉑鈞 即警二卷第31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8 IPHONE手機(身上) 1支 陳鉑鈞 即警二卷第31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9 IPHONE手機(車內) 1支 陳鉑鈞 即警二卷第31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0 IPHONE手機(車內) 1支 陳鉑鈞 即警二卷第31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1 愷他命盤(傑利鼠圖案)(陽台查獲) 1個 陳鉑鈞 即警二卷第39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2 點鈔機 1台 陳鉑鈞 即警二卷第39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3 新臺幣(仟元鈔) 100張 陳鉑鈞 即警二卷第39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4 中國信託存款簿(戶名:陳鉑鈞) 1本 陳鉑鈞 即警二卷第39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5 中國信託存款簿(戶名:郭千睿) 1本 陳鉑鈞 即警二卷第39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6 IPHONE手機 1支 林大倫 即偵五卷第47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IMEI:000000000000000 27 IPHONE手機 1支 陳鉑鈞 即偵六卷第51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28 IPHONE 11手機 1台 莊桂騰 即偵六卷第199頁所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九: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條文內容一覽表112年6月14日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附表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歷次制定、修正條文一覽表113年7月31日制定後、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 115年1月21日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