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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錦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A04與A02前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雙方相約談判,A04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晚間某時,居於首謀之地位,召集王益發、蔣豪霖、蘇文彬,再透過蘇文彬輾轉邀集邱柏堯(王益發、蔣豪霖、邱柏堯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蘇文彬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欲向A02尋釁,A04知悉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對人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與王益發、邱柏堯、蔣豪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併與王益發、邱柏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鋁棒等物,與王益發一同搭乘蔣豪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蘇文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邱柏堯,於翌(12)日1時25分,共同前往A02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巷道,見手持拔釘器之A02及其胞弟A01(上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審結),A04與邱柏堯即持鋁棒、王益發則持西瓜刀,與A02、A01鬥毆,蔣豪霖則在旁加以助勢,A02因而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A01則受有右頸6公分撕裂傷併斜方肌部分斷裂、右手2公分皮膚撕脫傷、左手3公分撕裂傷併伸拇長肌腱斷裂等傷害。嗣警扣得A02交付之拔釘器2支,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4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緝卷第18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1至37頁、偵一卷第10至11、116頁、訴緝卷第90至91、183、187、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1、同案被告王益發、蔣豪霖、邱柏堯及共犯蘇文彬、證人郭俊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5至13、47至53、69至75、85至91、97至99頁、偵一卷第14至15、88至92頁、偵二卷第78至80、117至121、132至1

33、183至186頁、偵三卷第184至185、254至257、347至349、394至395、417至420頁),復有同案被告蔣豪霖、邱柏堯、共犯蘇文彬及告訴人A02、A01所持用手機門號於112年8月11日0時至112年8月12日23時59分止之IP及基地台位址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案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告訴人A02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1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A01受傷照片、同案被告蔣豪霖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警一卷第63、153、249至252、255至263、267至275頁、警二卷第295頁、偵一卷第97頁、偵三卷第267至33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蔣豪霖、王益發、邱柏堯就傷害犯行,及與

同案被告王益發、邱柏堯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局部重疊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雖本案妨害秩序時間非長,糾集之人數僅5人,然被告於深夜

糾眾前往告訴人住處外道路鬥毆,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益發、邱柏堯持鋁棒、西瓜刀砍傷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非輕微之傷勢,本院認被告參與情形、所生損害均屬嚴重,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聚眾攜

帶兇器實施強暴及傷害,對公眾安寧、社會秩序及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造成危害,動機、所為均值非難;考量被告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角色、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經填補;參酌被告前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其個人健康狀況(詳見訴緝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柏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鋁棒,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衡酌該器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089000號卷一,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089000號卷二,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卷,稱審訴卷; 七、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卷,稱訴緝卷。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