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緝字第32號115年度聲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陳旻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32號),經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旻賢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判決有罪確定後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㈠被告陳旻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13年10月9日發布通緝,而於115年4月15日緝獲之,經本院於同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就販賣毒品部分否認有販賣意圖,就另案擔任詐欺車手犯行部分,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二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4個院檢通緝,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裁定自115年4月15日起予以羈押。
㈡又被告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5年6月15日裁定被
告倘能出具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向限制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每週六中午12時前定期報到等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得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然被告於本院裁定後,仍未能提出上開金額保證金,而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㈢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訊問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自陳:真的沒有要逃跑,之前確實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又父親生病住院,希望可以無保或提出保證金2萬並到警局報到,保證金2萬元仍需寫信湊湊看等語(訴緝卷第164-165頁),並參酌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於審判中曾有逃亡紀錄,建請延長羈押等語(訴緝卷第143頁)。㈣本院考量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於115年6月8日準備程序
中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案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見訴緝卷第113頁),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審酌被告前有因本案及另案遭發佈通緝之紀錄,及自承犯罪動機係想賺一些價差(易緝卷第113頁),則在上開客觀情狀及生活條件未明顯改變暨依被告所涉本案上開罪嫌之法定刑度、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對於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被告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在無法支付相當保證金之情形下,尚難僅以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其他替代方式擔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或接受刑之執行,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有所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原因既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5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行羈押訊問時陳稱:已知悔悟,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希望能以無保,或不超過2萬元之金額交保,並願意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祈能早日出監工作、照顧父親,以盡孝心等語。查本院前曾裁定准予被告以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向住居地所在之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然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仍予羈押,有本院115年度聲字第667號刑事裁定存卷可佐。又被告雖又於訊問中稱:雖目前無法拿出5萬元,但可以請二伯當我的保證人,然無法提供二伯之聯絡電話,希望法院幫忙聯絡,至具狀所稱的保證金2萬元也需要寫信湊湊看等語(訴緝卷第164-165頁)。顯見被告對於能否籌湊到金錢而提出保證金亦屬未知,則被告既前已無法於相當期限提出相應之保證金,現亦無法肯定有相當之金錢可為保證金,顯無從以具保之方式課以心理上負擔,藉以替代羈押。被告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既仍存在,依其本案情節,認若僅以限制住居及每日定期至警局報到等方式,均無法發揮同等有效之心理約束力,不足以代替羈押,無從藉此擔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蔡凌宇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