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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福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福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福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廖惠玲聯繫,向其佯稱:

欲販售珠寶玉石云云,使廖惠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0日14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廖惠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嚴福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緝卷第54頁、第81至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名網友,後來我們開始交往,她說要幫我投資未來的結婚基金,我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人;告訴人廖惠玲於同欄所示之時間,遭以該欄所示之手法詐欺,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該欄所示時間將該欄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認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8至29頁;訴緝卷第40、53、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惠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存卷可憑(警卷第15至21頁、第31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個人管理帳戶款項之存匯所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對該人之來歷背景有相當掌握,並詳考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近年來不法分子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並於取得被害人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復將之提領、轉匯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屢屢登上新聞版面,並經網路媒體反覆傳播與政府多方宣導,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已屬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及經驗均知悉之常識。審諸被告於案發時年已57歲,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等語(訴緝卷第86頁),可認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要無學識經歷及認知理解能力顯著不及常人等情,是被告就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等眾所耳熟之事,當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供稱:我跟該暱稱「潸藍」之人在網路上認識,陸續

聊天約一個月,她說要跟我結婚要一起投資比特幣,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她等語(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8至30頁;訴緝卷第40、53、85頁),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任何與「潸藍」之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有可疑;又婚姻涉及個人身分及財產狀態之重大變更,於決定締結婚姻前,應充分瞭解配偶之個人背景、生活習慣、性格特質及經濟狀況等,復投資係處分個人財產之重大決策,於決定投資前,亦應充分瞭解投資內容、獲利方式,以及是否存在經營、財務或法令遵循等風險因素。兩者均攸關個人身分重大權益變更或財產安全,舉凡決意為之,均應為相當之評估與查證,惟被告僅一再稱:我要跟「潸藍」結婚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她說我只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就可以每週獲利2,000元,但我沒有跟她碰面過,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年籍資料或是如何投資等細節,我忘記問她等語(偵卷第29頁;訴緝卷第53頁),是被告不僅完全未能具體說明任何有關該網友之身分、投資之細節,僅一再泛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投資結婚基金,顯見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毫無所知、亦毫無特別信賴基礎存在,則被告已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將有不明金流經過本案帳戶,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為不法犯行,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率爾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洗錢,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訴緝卷第86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受詐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錢,固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惟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