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信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1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信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侯信宏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釣魚之興趣而結識陳泳廷,詎侯信宏明知自己無出售釣具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間,先向不知情之陳泳廷借用其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泳廷,下稱中信帳戶,陳泳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85、15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泳廷遂將中信帳戶交予侯信宏使用,侯信宏復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潘彥霖」,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侯信宏復指示陳泳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地點及方式,交付上開款項予侯信宏,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侯信宏被訴本案各次犯行,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泳廷(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賴銘隆、蕭家宏及王竑懿(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正港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統一超商正港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被告與陳泳廷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陳泳廷所提供與被告間聊天紀錄、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擷圖、告訴人賴銘隆所提供之臉書貼文擷圖、被告所使用之臉書暱稱「潘彥霖」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蕭家宏所提供被告販賣釣具之臉書社團頁面擷圖、陳泳廷與告訴人3人所組成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⑵至上開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後之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增加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減刑規定,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而再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⑷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後,被告犯本案各次洗錢行為之前置

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犯罪所得為2萬9,000元,且已全部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贓字第294號收據在卷為憑(見訴緝卷第2、104頁),故歷次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被告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更有利,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4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至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對告訴人賴銘隆、蕭家宏、王竑懿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均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其各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應就其各次所犯洗錢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而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之政策,騙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3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廠商,月收入約7萬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不需要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2萬9,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2萬9,0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2、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3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即被告所自動繳交,且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2萬9,000元,若以洗錢標的之名義,重複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方式 1 賴銘隆 侯信宏以臉書暱稱「潘彥霖」刊登販賣釣具之虛偽買賣訊息,適有賴銘隆瀏覽上開訊息,陷於錯誤而向侯信宏表示欲購買捲線器1個,賴銘隆並以手機轉帳至中信帳戶,惟侯信宏並未出貨予賴銘隆。 111年5月3日18時15分許 1萬3,000元 111年5月3日21時9分許 統一超商正港門市 2萬7,000元 111年5月3日提領完畢後 陳泳廷提領完畢後,隨即前往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海邊之某加油站,將提領之金額交予侯信宏。 2 蕭家宏 侯信宏以臉書暱稱「潘彥霖」刊登販賣釣具之虛偽買賣訊息,適有蕭家宏瀏覽上開訊息,陷於錯誤而向侯信宏表示欲購買捲線器1個,蕭家宏並以手機轉帳至中信帳戶,惟侯信宏並未出貨予蕭家宏。 111年5月3日20時26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5月5日3時51分許 統一超商正港門市 111年5月5日3時51分許提領完畢後 侯信宏與陳泳廷一同前往統一超商正港門市,陳泳廷提領完畢後當場交予侯信宏。 3 王竑懿 侯信宏以臉書暱稱「潘彥霖」刊登販賣釣具之虛偽買賣訊息,適有王竑懿瀏覽上開訊息,陷於錯誤而向侯信宏表示欲購買Lava品牌釣具1支,王竑懿並以手機轉帳至中信帳戶,惟侯信宏並未出貨予王竑懿。 111年5月5日1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月4日20時15分許,但依交易明細所載,為5月5日1時43分許,應予更正) 2,000元 111年5月5日3時52分許 統一超商正港門市 3,000元(包含非王竑懿所匯入之款項1,000元,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111年5月5日3時52分許提領完畢後 侯信宏與陳泳廷一同前往統一超商正港門市,陳泳廷提領完畢後當場交予侯信宏。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侯信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侯信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侯信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