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633號、108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書偉(微信之綽號為「玄田牛一」)於民國107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負責調度人頭帳戶並轉傳帳簿密碼給車手集團之群組、收取當日車手領款之金錢所得之收款轉匯之工作,集團內另有成員張高華(綽號「小小兵」,擔任轉傳帳簿密碼給車手集團之群組、收取金錢之工作)及被告張有勝(負責確認張書偉提供之提款卡是否能夠使用及帳戶有無金錢)、潘宏偉(負責調度人頭帳戶、收款轉匯之工作)。潘宏偉再招募劉昭男、黃志平、陳柏松及黃安泰共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被告則招募陳威達及陳育廷(另行通緝)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一)張書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指示潘宏偉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收取楊慧君、張凱琪等人頭帳戶之存款簿及提款卡,作為旗下車手事後提款之用。(二)張書偉、張高華與潘宏偉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示潘宏偉,潘宏偉再指示劉昭男、黃志平、陳柏松及黃安泰提領款項(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地點、行為人如附表一所示)(潘宏偉、劉昭男、黃志平、陳柏松及黃安泰此部分所涉之犯行,業已起訴)。(三)張書偉、張高華與被告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示被告,被告再指示陳威達提領款項(各次領款日期、金額、地點、行為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渠等之報酬則由領款之金額中抽取5%做為佣金後,再由潘宏偉或被告等人開車前往指定地點交付當日領款所得金額予張書偉,張書偉再取所得金額之1%後,再交付現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之114年6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