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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書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6月初,經由少年楊○騫之介紹(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億鑫國際」,成員暱稱「MP5」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54號判決確定,爰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由A04擔任詐欺集團中面交之車手工作。A04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使A01瀏覽後陷於錯誤,點擊該廣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KB251-財富指南者」、暱稱「蔡雅琳」之帳號,向A01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岡山中山店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少年楊○騫交付該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鈞臨投資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鈞臨公司)」收據(其上含有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鈞臨公司」工作證各1張,A04復自行於上開收據上偽簽「黃志成」署名1枚,再依「MP5」之指示,於上揭時、地與A01會面,向A01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該公司專員身分,A01因而交付現金200萬元,A04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A01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鈞臨公司」及黃志成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A04得款後,即依「MP5」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1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鈞臨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17頁、25頁、27至3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觀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亦無所得財物得以繳交(詳下述),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量刑區間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其中第43條、第44條、第47條,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此係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修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之減刑規定。而觀諸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本院已有告知,被告亦稱對於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62),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少年楊○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P5」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楊○騫為00年0月00日

生,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供承其與楊○騫認識2年多,經由楊○騫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案發時我知道他未滿18歲,接近快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有少年楊○騫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是被告與少年楊○騫共犯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固另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以持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並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應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有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為其供認在卷(見偵卷第2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就上開收據、工作證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被告偽簽之「黃志成」署押1枚,已隨同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00萬元,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依指示收取、傳遞金錢之涉險性角色,並非核心地位成員,且上開款項業由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免訴(即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6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被訴於113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MP5」、「楊勝騫」、「(英文名字)西瓜」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判決有罪,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9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前案判決書及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犯罪組織之成員亦有重疊,且被告於亦供稱:本案參與的詐欺集團與前案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9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3日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前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為免於過度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僅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前案之審理範圍,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佳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簽之「黃志成」署押1枚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專員:黃志成】」工作證1張 無。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