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譽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2號、114年度偵字第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前某日,參與A01(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錢錢」、Line通訊軟體暱稱「妤」、「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依A01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角色。
二、A07與A01及「錢錢」、「妤」、「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取得DEVVAN
JUVINUS(中文姓名:王煒程)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復由「妤」、「軍」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詐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於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錢錢」即指派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A01。A01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含密碼)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指示A07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後,由A07將領得之款項交予A01,再由A01轉交予「錢錢」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A07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6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A01(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對被告及A01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明細,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原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願由其所有之扣案款項中扣繳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見偵一卷第193頁、訴緝卷第166、167頁),是被告應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規定相符,然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不相符,是依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包含指示被告提款之A01、向A01收受贓款之不詳收水手,以及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指揮A01前往提領贓款之「錢錢」、向告訴人A02行騙之「妤」、「軍」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以此獲取贓款牟利,且由本案情節觀之,亦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多次遂行詐欺犯行之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亦反覆對外行騙,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由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5號判決可見,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在本案相近之時間內,另有數度依A01指示,而持不詳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行交予A01收執(見訴緝卷第181-192頁),顯見被告並非偶然、單一參與A01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而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達相當期間,又被告於本案中,雖僅有直接與A011人接觸,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知悉A01係受「公司」成員指示而提領上開款項(見審金訴卷第85頁),顯見被告清楚知悉A01之上層尚存在一個具有組織性、集團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有於113年間,參與另一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犯行,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判決可參(見訴緝卷第171-177頁),是被告應可清楚認識詐欺集團利用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之犯罪模式,而可認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確知悉其本案所為,係為A01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是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三)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犯行,並因而協助A01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穩固支配告訴人A02所匯入之財物,再使A01得以將之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而隱匿上開財物之去向,是被告已親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當應與A01、「錢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四)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A01、「錢錢」、向A01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以及告訴人A02行騙之「妤」、「軍」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見訴緝卷第193-221頁),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應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處斷刑減輕部分
1.查被告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5頁、訴緝卷第168頁),又本院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有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方式詳後述),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經扣得其個人所有之17萬元款項(詳後述沒收部分),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本院逕於其中扣抵部分款項以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見訴緝卷第167頁),應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在卷,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應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相符。被告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領取之詐欺款項為41,000元,對告訴人A02所生之財產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之行為手段係非直接與告訴人接觸,而以自動櫃員機遠端提領贓款之提領車手,是其提領行為未有強化詐術效用之效,在詐欺車手之行為態樣中,屬較為輕微之類型,又被告於整體詐欺犯行中,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參與謀劃整體犯罪計畫之人,而僅為依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於109年、111年、112、113年間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其中部分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21頁),可見被告已多次參與詐欺犯行,幾經查緝仍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品行不佳,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A02分毫,而未見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訴緝卷第168頁),爰綜合上開犯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不予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贓款,雖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獲取之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經被告收取後交予A01,再經A01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及A01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9、175頁),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非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較基層之依指示收款者,而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受A01指示提領款項,而獲有共4,000元至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見訴緝卷第166頁),而被告雖未能明確記憶其本次詐欺犯行所獲取之具體報酬數額,然A01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每次上繳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時,均可由詐欺贓款中獲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見訴卷第112頁),復於警詢中供稱其在指示被告前往提款時,會在獲取之報酬中,再行抽取部分款項分配予被告(見警卷第17頁),又A01於本次犯行中所獲之報酬,業經本院於114年度訴字第309號案件認定為2,000元,而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既係由A01之報酬再行分配,理應少於A01所獲取之2,000元,再考量上開報酬係由詐欺贓款支應,應可合理認定該等報酬係以千元紙鈔之方式給付,以此估算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應較為合理,又本案員警對被告執行搜索時,對其扣得17萬元之現金,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由對上開款項進行沒收(詳後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願用該等款項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7頁),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爰就上開扣案款項部分,宣告沒收1,000元之犯罪所得。
(三)查被告與A01於本案為警搜索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鼎金郵局)前經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17萬元現款、郵局匯款單2張、智慧型手機1支,並在被告住處扣得金融卡7張、存摺1本、K盤1個、愷他命2包、智慧型手機3支、A01持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14,500元現款,以及案外人黃浩維持有之3萬元現款、電子菸彈1個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7、37-41頁),經查:
1.上開扣案物品中,A01所持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14,500元現款,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對A01為沒收之宣告或不予沒收之諭知,爰不於本判決重複處理,先予說明。
2.另就其餘扣案物品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在鼎金郵局扣案的17萬元是我要償還賭債用的錢、扣案的匯款單就是我要匯出上開款項所用之物、扣案之手機則是我日常使用的手機,都跟本案無關;在我住處扣案的金融卡7張、存摺1本、智慧型手機3支、3萬元現款、電子菸彈1個都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所有之物;扣案之K盤1個、愷他命2包則是我吸食愷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警一卷第10-11頁、訴緝卷第167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均難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則除被告同意由上開扣案之17萬元款項中扣抵其犯罪所得之1,000元款項外,就其餘扣案物品,均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A01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錢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DEVVAN JUVINUS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GABRIELLE(中文姓名:胡秀萍)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A04、A03,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暱稱「錢錢」之人即告知A01款項已匯入,並指派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A01,由A01依暱稱「錢錢」或被告依A01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並於成功提款後,由A01依「錢錢」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被告或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錢錢」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共2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4、A03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書、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A01是我的朋友,當時A01住在我家,A01有時會自己去領款,但他領款時我都不在場,我也沒有陪同A01一起去領款,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都是A01自己去領的,我沒有參與上開犯行等語。
五、告訴人A04、A03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由A01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一空後,轉交予不詳上層成員等情,均據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3餘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實雖可認定告訴人A04、A03確遭本案詐欺集團誘騙而匯入款項,且該款項經A01領取後交予不詳成員,仍不得逕認被告確有參與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而需再依卷內事證詳為審究。
六、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A01住在我家,他有時候會請我幫忙他去提領贓款,但有時候A01自己去領款時,我都不在場,我沒有跟A01一起去領錢過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5-86頁)。A01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加入一個名為「小卡2.0」的詐欺集團群組,群組內有個暱稱「錢錢」的人會指示我去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後,再去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給上層收水手,附表二所示款項都是我自己依「錢錢」的指示前往領取後,再交給收水手等語(見偵一卷第177-184頁)。由上開陳述可見,被告與A01均明確陳稱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由A011人所提領、轉交,被告則未參與上開詐欺贓款之提領、轉交過程,而由卷附監視影像可見,在附表二所示贓款之提領過程中,均僅有A011人前往附表二所示超商並獨自提領贓款(見警二卷第55-61頁),而未見有他人陪同A01前往領款之情事,此節亦與被告、A01前開所述情節相符,則被告客觀上既未參與附表二所示之2次詐欺、洗錢行為,自難認其就上開犯行間,與A01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行為分擔之情事,則其是否應與A01及本案詐欺集團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已有高度疑慮。
(二)又依A01前開所陳,其於附表二所示犯行中,均係在詐欺集團群組「小卡2.0」內接受上層成員指示後,方前往領取詐欺贓款,已如前述。然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陳稱被告並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群組,且上開群組對話均已遭群組內之上層成員刪除(見警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181頁),而卷內復無任何可資佐證被告知悉A01之上開犯行,或有與A01等詐欺集團成員一同謀議上開犯行之具體事證,是依現有證據,亦難認被告與A01等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謀議之情形,被告客觀上既未分擔實行上開犯行之任何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認其與實際從事上開犯行之A01、「錢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事前謀議,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而無由對其以此部分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不足為被告確有參與附表二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本案有罪部分之相關事實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參與人 證據出處 1 A0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透過Twitter交友平台與A02結識,A02並將Line暱稱「妤」加為好友,Line暱稱「妤」再介紹Line暱稱「軍」與A02結識,Line暱稱「軍」邀約A02加入「Hidedusk」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向其謊稱投資冷錢包,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DEVAN JUVINUS(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右列帳戶。 113年9月27日22時 20分 41,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113年9月27日22時28分、20000元、高雄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仁武永仁店ATM ⒉113年9月27日22時29分、20000元、高雄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仁武永仁店ATM ⒊113年9月27日22時30分、1000元、高雄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仁武永仁店ATM A01、 A07 (提領人) 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圖(警一卷第104頁) ⒉Twitter、Line對話紀錄擷圖、「Hidedusk」投資平台擷圖(警一卷第97至104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59至67頁、警二卷第55至61頁、他字卷第33至54、227至235頁)附表二:本案無罪部分之相關事實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起訴書認定之參與者 證據出處 1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X與A03結識, A03並將Line暱稱「嬌小溫妮」加為好友,Line暱稱「嬌小溫妮」 再介紹Line暱稱「小語」、「煜峰」與A03結識,並邀約A03加入「Hidedusk」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向其謊稱投資冷錢包,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DEVVAN JUVINUS之右列帳戶。 113年9月28日17時 16分、17分 50,000元、 50,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113年9月28日17時21分、20000元、高雄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仁武永仁店ATM ⒉113年9月28日17時22分、20000元、高雄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仁武永仁店ATM ⒊113年9月28日17時23分、20000元、高雄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仁武永仁店ATM ⒋113年9月28日17時25分、20000元、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仁武永樂店ATM ⒌113年9月28日17時26分、20000元、高雄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仁武永樂店ATM A01 (提領人) 、A07 ⒈交易成功擷圖2張(警二卷第13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Hidedusk」投資平台擷圖1份(警二卷第125至159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59至67頁、警二卷第55至61頁、他字卷第33至54、227至235頁) 2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A04結識,A04並將Line暱稱「琦琦」加為好友,Line暱稱「琦琦」再介紹Line暱稱「小語」與A04結識,Line暱稱「小語」並邀約A04加入「Hidedusk」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並向其謊稱投資冷錢包,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出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GABRIELLE(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右列帳戶。 113年10月 2日15時 25、26分 50,000、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113年10月2日15時35分、20000元、高雄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仁武永仁店ATM ⒉113年10月2日15時36分、20000元、高雄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仁武永仁店ATM ⒊113年10月2日15時37分、20000元、高雄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仁武永仁店ATM ⒋113年10月2日15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7分)、20000元、高雄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仁武永仁店ATM ⒌113年10月2日15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38分)、20000元、高雄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仁武永仁店ATM A01 (提領人) 、A07 ⒈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二卷第9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Hidedusk」投資平台擷圖1份(警二卷第95至98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警一卷第59至67頁、警二卷第55至61頁、他字卷第33至54、227至235頁) 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警一卷第21至29、31至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