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鑫 (已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71號、112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同案被告馮志榮(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與告訴人方文德及謝政威先於民國111年7月29日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雙方因糾紛而發生互毆,致馮志榮受有左手臂傷害後,馮志榮逃離現場後不甘受辱,隨即以電話聯繫被告劉俊鑫等人,夥同劉俊鑫、同案被告劉文葉、劉柏暐(後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得知方文德等人在被害人鍾新壽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住處(地址詳卷),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公然聚眾攜帶兇器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渠等聚集在上開住處前之公共場所,先由劉俊鑫持不詳槍枝朝屋內敲擊,而馮志榮、劉文葉、劉柏暐再分持棍棒等物,砸毀上址房屋鍾新壽所有大門門窗玻璃,並進入屋內持棍棒攻擊方文德、謝政威、鍾新壽,致謝政威受有右下外大腿挫擦傷、左小腿、左眼眶、鼻子挫傷等傷害,致方文德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鍾新壽受有頭部及左臂腫脹之傷害(未據告訴),離開之際再分持棍棒砸毀方文德所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等處,致不堪使用,以上揭方式恫嚇在場之方文德、謝政威、鍾新壽、告訴人詹玉詩之生命、身體等,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㈡、劉俊鑫、馮志榮均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馮志榮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七」之人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因而持有上開槍枝,並於前開時日攜帶前往鍾新壽住處,結束後與劉俊鑫一同返回劉俊鑫住處,劉俊鑫因見馮志榮有丟棄槍枝需求,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徒手將前開槍枝裝在塑膠袋內後,委請不知情之案外人邱聖招代為丟棄。嗣經馮志榮、劉俊鑫經警查獲而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期間,警方帶邱聖招前往該塑膠袋丟棄處,而查獲前開有殺傷力槍枝1枝,始查悉全情。因認劉俊鑫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第305條恐嚇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5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