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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譽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余譽鴻犯如附表三所示之6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余譽鴻與蔡駿睿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人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可獲利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後,分別經蔡駿睿、楊仕猷、李子濠等人領出(帳戶、金流及提領人均詳如附表二),楊仕猷、李子濠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付蔡駿睿,蔡駿睿則將自己提領之款項暨向楊仕猷、李子濠收取之款項,統一交與余譽鴻,再由余譽鴻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余譽鴻並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蔡駿睿、楊仕猷、李子濠被訴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0、23號、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先行審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余譽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緝卷第49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駿睿、楊仕猶、李子濠、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崔均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曾祥賓、吳霖睿、吳宜為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睿穎、莊騏亘、陳勇志、證人即被害人楊昱群、張錦華、劉全真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警製資金流向圖、崔均銘樂天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民國110年11月22日和金苓雅字第1100003778號函檢附曾祥賓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37053號函檢附吳霖睿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5768號函檢附李子濠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月18日一五甲字第6號函檢附吳宜為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01826號函檢附蔡駿睿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04980號函檢附楊仕猷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821號檢附李子濠台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23號、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及告訴人陳睿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莊騏亘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張錦華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簽立之合夥契約書、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IG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陳勇志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首頁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法係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而未更動原有條文之內容,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條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若具備此項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後該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法),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法)。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條於第一次修法時未經修正;後於第二次修法時,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另第一次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法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法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法前之規定為比較。查第二次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另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前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自無第二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而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對洗錢犯行為自白(偵緝卷第103頁、金易卷第244頁、訴緝卷第491頁),是被告有第一次修法前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從適用第一次修法後及第二次修法後之減刑規定。

6、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第二次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二次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術並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等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敘明,並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為證(訴緝卷第517至521頁),檢察官復說明被告本案係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既已因前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理應避免再次涉入性質相類之財產犯罪,竟仍在短期內,即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款,復將款項轉交上游,其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另案被告蔡駿睿交付款項之人,堪認其於本案犯行結構中,已非最前端之單純取款角色,其涉入詐欺犯行之程度非輕;復考量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收款之次數等情節;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緝卷第511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以及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惟迄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此為最高法院近期之一致見解。查被告本案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同時期除犯本案外,尚另有多件情節相類之詐欺、洗錢等案件乙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5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73、19174、19175號起訴書、11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追加起訴書(金易卷第91至110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緝卷第527至559頁),參酌上開說明,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款項已遭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用收取款項之%數來計算報酬,超過10萬元就是1次2%等語(訴緝卷第492頁)。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7所示各筆款項,均係於110年10月13日晚間,分經另案被告蔡駿睿、楊仕猷、李子濠提領而出後,再由另案被告蔡駿睿交予被告,上開款項合計為62萬5,000元(算式:3萬元+2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萬5,000元+14萬元=62萬5,000元),已超出10萬元,是被告收取上開款項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2,500元(算式:6萬2,500元*2%=1萬2,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康婕楹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害人同一,除非該被害人受騙之情形過程並非處於重疊或接續情形,否則仍應認定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崔均銘樂天帳戶提供給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將錢放在投資平台上做代操等語,詐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康婕楹,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4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崔均銘樂天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流)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34號追加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該案於111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9號(原案號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因通緝報結改分為113年金訴緝字10號,又再次因通緝報結改分為前開案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追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金易卷第107至110頁,訴卷第535頁)在卷可佐。

2、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係負責向另案被告蔡駿睿收取詐欺被害人康婕楹所得之贓款,與前案所指提供崔均銘樂天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固然有所差異,然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同一,所涉詐欺時間、手法及金流亦均屬同一,自應認定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2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地檢署113年6月28日橋檢春稱113偵緝442字第113903216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金易卷第3頁)。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而前案尚在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審理中,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涉案帳戶明細表編號 申設人 銀行 帳號 簡稱 1 崔均銘 樂天國際銀行 00000000000000 崔均銘樂天帳戶 2 曾祥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曾祥賓合庫帳戶 3 吳霖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吳霖睿中信帳戶 4 吳宜為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吳宜為一銀帳戶 5 楊仕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楊仕猷國泰帳戶 6 蔡駿睿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蔡駿睿兆豐帳戶 7 李子濠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子濠台新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李子濠台企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匯款/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提領/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提領/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最後提領人、收取人 1 告訴人 陳睿穎 110年9月間某日 110年10月13日21時53分許轉帳3萬元至崔均銘樂天帳戶 110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轉帳2萬9,990元至曾祥賓合庫帳戶(另有15元手續費) 110年10月13日22時4分許轉帳3萬14元(含15元手續費)至吳霖睿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3日22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楊仕猷國泰帳戶 110年10月13日22時11分許提領3萬元 另案被告楊仕猷提領後轉交另案被告蔡駿睿,由同案被告蔡駿睿轉交被告。 110年10月13日22時27分許轉帳1萬元至崔均銘樂天帳戶 110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轉帳9,985元至曾祥賓合庫帳戶(另有15元手續費) 110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轉帳2萬15元(含15元手續費)至吳霖睿中信帳戶(轉帳超過1萬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右均同) 110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轉帳2萬12元至蔡駿睿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駿睿兆豐帳戶) 110年10月13日22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另案被告蔡駿睿提領後轉交被告。 2 被害人 楊昱群 110年9月間某日 110年10月13日20時6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崔均銘樂天帳戶 110年10月13日20時8分許轉帳9萬5,000元至曾祥賓合庫帳戶【轉帳超過6萬5千部分(含編號6被害人劉全真匯入款項),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右均同】 110年10月13日20時9分許轉帳9萬5,175元(含15元手續費)至吳霖睿中信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21時3分許轉帳12萬5,068元至楊仕猷國泰帳戶 ②110年10月13日21時4分許轉帳12萬5,863元至楊仕猷國泰帳戶 ③110年10月13日21時5分許轉帳5萬9,682元至楊仕猷國泰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21時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0年10月13日21時1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0月13日21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 ④110年10月13日21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 ⑤110年10月13日21時58分許提領3萬5,000元 另案被告楊仕猷提領後轉交另案被告蔡駿睿,由另案被告蔡駿睿轉交被告。 3 告訴人 莊騏亘 110年8月間某日 110年10月13日17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崔均銘樂天帳戶 110年10月13日17時9分許轉帳6萬元至曾祥賓合庫帳戶(轉帳超過3萬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右均同) 110年10月13日17時11分許轉帳5萬8,635元(含15元手續費)至吳霖睿中信帳戶 金流同編號2 金流同編號2 另案被告楊仕猷提領後轉交另案被告蔡駿睿,由另案被告蔡駿睿轉交被告。 4 被害人 張錦華 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 110年10月13日15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崔均銘樂天帳戶 110年10月13日15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祥賓合庫帳戶(另有15元手續費) 110年10月13日15時42分許轉帳5萬10元(含15元手續費)至吳霖睿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3日17時46分許轉帳4萬9,998元至吳宜為一銀帳戶 ①110年10月13日18時22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②110年10月13日21時8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③110年10月13日21時9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④110年10月13日21時9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 ⑤110年10月13日21時48分許提領1萬9,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 吳宜為 110年10月13日15時42分許轉帳2萬元至崔均銘樂天帳戶 110年10月13日15時47分許轉帳8萬元至曾祥賓合庫帳戶(另有15元手續費。轉帳超過2萬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右均同) 110年10月13日15時47分許轉帳7萬9,965元(含15元手續費)至吳霖睿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3日17時47分許轉帳4萬9,999元至吳宜為一銀帳戶 110年10月13日18時34分許轉帳8萬5,569元至李子濠台新帳號帳戶 110年10月13日18時39分許提領14萬元 另案被告李子濠提領後轉交另案被告蔡駿睿,由另案被告蔡駿睿轉交被告。 5 被害人 康婕楹 110年4、5月間某日 110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轉帳5萬元至崔均銘樂天帳戶 110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祥賓合庫帳戶(另有15元手續費) 110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轉帳5萬13元(含15元手續費)至吳霖睿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3日19時8分許轉帳5萬200元至蔡駿睿兆豐帳戶 110年10月13日19時11分許轉帳5萬15元至李子濠台企帳戶 另案被告李子濠提領後轉交另案被告蔡駿睿,由另案被告蔡駿睿轉交被告。 110年10月13日16時3分許轉帳5萬元至崔均銘樂天帳戶 110年10月13日16時6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祥賓合庫帳戶(另有15元手續費) 110年10月13日16時7分許轉帳4萬9,980元(含15元手續費)至吳霖睿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3日19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無 不詳 6 告訴人 陳勇志 110年10月間某日 110年10月13日20時46分許轉帳4萬3,000元至崔均銘樂天帳戶 110年10月13日20時48分許轉帳4萬3,000元至曾祥賓合庫帳戶(另有15元手續費) 110年10月13日20時49分許轉帳4萬1,573元(含15元手續費)至吳霖睿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3日21時15分許轉帳10萬590元至楊仕猷國泰帳戶(轉帳超過4萬3,000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金流同編號2 另案被告楊仕猷提領後轉交另案被告蔡駿睿,由另案被告蔡駿睿轉交被告。 7 被害人 劉全真 110年10月間某日 110年10月13日19時58分許轉帳3萬元至崔均銘樂天帳戶 金流同編號2 金流同編號2 金流同編號2 金流同編號2 另案被告楊仕猷提領後轉交另案被告蔡駿睿,由另案被告蔡駿睿轉交被告。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余譽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表二編號2 余譽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二編號3 余譽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余譽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附表二編號6 余譽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附表二編號7 余譽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