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33號、114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事 實
一、黃俊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俊淵、劉偉然各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表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溫俊淵1次。
二、嗣警方查獲溫俊淵施用毒品,溫俊淵供出毒品來源為黃俊傑,經警方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8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俊傑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D1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俊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俊淵、劉偉然(下分稱其名或合稱溫俊淵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溫俊淵之對話紀錄譯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久昌門市監視器影像、查緝現場照片、劉偉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截圖、被告與劉偉然之對話紀錄譯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溫俊淵之尿液對照表(原始編號:0000000U0280號)、溫俊淵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0號)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經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故無法確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予溫俊淵2人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之理,參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承係透過轉賣毒品賺取量差等語(偵一卷第23頁),堪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其業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自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同時該當前述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案發時溫俊淵為成年男性(見警一卷第37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而言,其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雖曾染有施用毒品惡習,然目前
已戒絕毒品,且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地從事工程師工作,有穩定收入,並無販賣毒品維生之需要,本案係偶一應允親密友人而代為購買,被告僅從中獲取少許量差以供自用,販賣數量微少,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輕微,另考量被告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犯後確有悔意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訴緝卷第104頁、第157至158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對照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轉讓、販賣,其販賣、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127至140頁)在卷可參,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而再犯本案,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併斟酌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方式、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1、2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參酌辯護人以2次犯行時間相近、不法內涵同一,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訴緝卷第158頁),爰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時,用以聯繫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訴緝卷第15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700元毒品價金,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張淨秀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下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行為人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1 黃俊傑 溫俊淵 113年5月2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久昌門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1,000元 黃俊傑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透過通訊軟體Grindr,於113年5月21日18時19分至18時24分許,與溫俊淵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俊傑以面交方式將左列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溫俊淵,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價金。 黃俊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俊傑 劉偉然 113年7月13日11時許 黃俊傑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D1之租屋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700元 黃俊傑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6月24日22時5分至22時7分許以及113年7月13日9時9分至9時22時49分許,與劉偉然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俊傑以面交方式將左列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劉偉然,劉偉然再於113年7月16日15時55分,將左列金額之價金以匯款方式匯款至黃俊傑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帳號詳卷)。 黃俊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俊傑 溫俊淵 113年5月中旬某日2時許 黃俊傑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D1之租屋處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 黃俊傑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透過通訊軟體Grindr,於113年5月中旬某日2時許,與黃俊傑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黃俊傑將左列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溫俊淵。 黃俊傑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透明殘渣夾鏈袋 3包 3包抽1包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無 3 毒品鏟管 1支 無 4 黑色蓋塑膠瓶液體 1罐 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5 黑色蓋玻璃瓶液體 1罐 6 綠色塑膠瓶裝咖啡色粉末 1罐 7 白綠色沖泡飲品殘渣袋 1罐 8 空夾鍊袋 1包 無 9 電子磅秤 1臺 10 手機 1支 廠牌:Redmi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