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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 年訴緝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1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賽亞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面交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從中獲取報酬。再由「賽亞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A04主觀上對於「賽亞人」以外成員有所認識,詳後述),先於113年12月11日13時許,以電話方式向A01佯稱:其身分遭販毒集團冒用,並將由1名板橋分局之「陳建宇警官」與其聯繫云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建宇」遂與A01連繫,表示:需監管A01之帳戶及其內款項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給依指示前來收取之A04,並由A04將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其上分別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書華」之公印文各1枚;傳票另有「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1枚)交付給A01而行使之,以表彰傳喚A01到庭應訊及收受其帳戶之意,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各名義人。A04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於「賽亞人」指定之處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A04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至本案詐欺集團包含被告、「賽亞人」及「陳建宇」雖有3人以上成員,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對「賽亞人」,我不認識「陳建宇」及其他成員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6頁)。詐欺集團之組織結構複雜,一般基層車手不一定能窺知集團分工之全貌,對於集團內有無其他成員未必知情,且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中,除「賽亞人」以外之成員有所認識,尚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亦未提及或舉證,附此敘明。

3、被告本案犯行,與「賽亞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提領之行為,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告訴人A01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6、被告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自述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見訴緝卷第71頁),卻未自動繳交,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張,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款車手,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三)犯罪所得:

1、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是該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告訴人之郵局、土銀帳戶提款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此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17號被 告 A04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賽亞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提款卡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從中獲取領款金額之報酬。嗣A04與「賽亞人」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2月11日13時許,以電話方式向A01佯稱其身分遭販毒集團冒用,並將由一名板橋分局之「陳建宇警官」與其聯繫,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陳建宇」遂與A01連繫,表示需監管A01之帳戶及其內款項等語,致A01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給依指示前來收取之A04,並由A04將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其上分別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林書華」之公印文各1枚;傳票另有「書記官賴文清」公印文1枚)交付給A01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暨各名義人。A04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連同提款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處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A04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嗣因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依照「賽亞人」指示列印偽造公文,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1出示偽造公文並收取前揭帳戶提款卡後,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款項,並獲得3千元報酬,再將領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放在「賽亞人」指定地點,於偵查中認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陳建宇」對話紀錄 告訴人A01遭詐騙集團佯裝警方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前揭2帳戶提款卡與被告,並取得前揭偽造公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份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前揭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4 郵局、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後,各該帳戶內款項旋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到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各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賽亞人」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印、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賴文清」、「檢察官林書華」之公印文(共5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附表:

註:提領日期均為113年12月11日。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郵局帳戶 16:44 16:45 16:45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翠屏郵局 2 土銀帳戶 17:02 17:03 60,000元 60,000元 土銀楠梓分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