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嘉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嘉閤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會計」及「經理」等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嘉閤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時,以通訊軟體向宋展鋒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宋展鋒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不詳成員(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嗣吳嘉閤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聯繫宋展鋒並向其佯稱繼續交付款項始能領取獲利云云,致宋展鋒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投資款,復由吳嘉閤於113年7月16日1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鳥松仁美里活動中心」前,向宋展鋒出示、交付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及宋展鋒,因而詐得宋展鋒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復將款項轉交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嘉閤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訴緝卷第10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訴緝卷第94、101、107、10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展鋒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5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翻拍照片及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9、27至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⒊此外,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其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至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訴緝卷第94、100、106頁),被告亦予以認罪,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8月2日新
增生效,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嗣上開規定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增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供稱未獲約定報酬(警卷第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減輕其刑。另外,本件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此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⒉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強化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術之效用,復將詐欺所得以洗錢方式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中屬較嚴重情節,然被告非策畫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其於整體詐欺等犯行中,僅屬依指示行動之角色,參與程度非深,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求職賺錢;並考量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暨減刑事由;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無資力賠償告訴人;併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犯行後始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125至136頁),及其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家電配送及安裝、月收入約7萬元、扶養母親及祖母、罹有憂鬱症及躁鬱症(訴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分別為被告本案犯行中向告訴人
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均未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至被告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已於另案扣
押(警卷第7頁),經查該手機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39號判決(訴緝卷第71至77頁)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逕行適用。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其他共犯而予以隱匿,考量此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對被告諭知沒收此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含偽造之「王銘峰」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收訖章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